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辉,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吉,吉林市丰满区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金英、赵永辉因与被上诉人马志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3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金英、赵永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金英、赵永辉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志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马金英、赵永辉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及马志军的自认可证实,自2004年始,案涉土地即由马志军占有和使用,案涉土地的国家财政直补、农资补都在马志军名下,由其领取。马志军如果不具有承包人身份,在没有马金英、赵永辉授权情况下,不能领取到上述款项。综上,可证明马金英、赵永辉与马志军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案涉土地系马金英、赵永辉赖以生存的耕地,在可流转变现的行情下,马金英、赵永辉自身困难无其他经济来源,不可能将耕地无偿交由马志军或每月有近3000元收入,年事已高无能力耕种的高桂珍去耕种长达19年。间接佐证了马金英、赵永辉是基于双方形成的承包关系,有偿将案涉土地交由马志军耕种。二、关于直补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自2004年开始,案涉土地的国家财政直补、农资补款都由马志军领取,2010年至2020年共计领取直补款项10,452.58元。一审庭审中,马志军也自认领取了上述款项,只是称领取后交给了母亲高桂珍,但高桂珍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不知道直补款。由此可见,马志军领取直补款后并未交付他人,应判令马志军将直补款给付马金英、赵永辉,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请求显属错误。三、关于证人高桂珍所做证言效力。2002年分家后,高桂珍就依照协议跟随马志军一起居住生活达19年之久,高桂珍工资全部用于与马志军的生活,马金英父母承包地也全部交由马志军耕种,由马志军为其养老送终。高桂珍与马志军具有利害关系,导致其证言不可能客观、真实。且其陈述明显脱离实际,不符合现实,马金英、赵永辉不会在自身没有生活来源情况下,将8.58亩耕地无偿交给有稳定工资收入的高桂珍,高桂珍证言是有明显倾向性的虚假陈述,不应采信。四、关于证据问题。马金英与马志军系姐弟关系,在关系尚融洽时,马志军要求承包案涉土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符合常情。一审中,马金英、赵永辉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承包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据马金英、赵永辉合理陈述,结合相关证据及马志军自认,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对承包及领取直补款事实予以确定。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马金英、赵永辉的一审请求,有失公平、公正。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进一步证明了马志军是承包租种案涉土地,村委会是基于马志军系承包租种马金英、赵永辉的耕地,在双方父亲马长富的请求下将直补款发放到马志军的账户,在办理过程中,马长富承诺由领款人将款付给马金英,能够证明马金英、赵永辉与马志军是承包租种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马志军辩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马金英、赵永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马志军支付承包马金英、赵永辉土地的承包费共计69,498元(2002年至2004年每亩承包费200元,计5148元;2005年至2009年,每亩承包费为400元,计17,160元;2010年至2020年,每亩承包费500元,计47,190元),并支付滞纳金(1.以5148元为基数,自2002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以17,160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以47,19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马志军返还承包马金英、赵永辉土地的直补款计10,274.20元(从2010年开始计算,2010年634.70元、2011年738.60元、2012年806.20元、2013年1,034.50元、2014年1,034.50元、2015年880.50元、2016年1,027.60元、2017年1,027.60元、2018年1,033.60元、2019年1,034.20元、2020年1,022.20元);三、诉讼费由马志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金英、赵永辉系母女关系,马志军系马金英的亲弟弟。马金英称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土地是马金英和赵永辉的土地,面积共计8.58亩。马志军和马金英母亲高桂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示“马金英在赵永辉17个月的时候出去打工,马金英称土地不要了,地交给父母耕种,由父母替马金英抚养女儿赵永辉。后来高桂珍老伴去世后,高桂珍一个人无力耕种,就让儿子帮忙种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金英称,自2002年起马志军承包马金英、赵永辉的土地,并且一直未支付承包费,马志军予以否认,抗辩称自己从未承包过马金英、赵永辉的土地,是马金英将马金英、赵永辉的土地交给马志军和马金英母亲高桂珍管理,由于高桂珍近几年身体不好,就委托马志军耕种,并且高桂珍作为证人也出庭作证证实了这一点。因此马金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马志军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故对马金英、赵永辉要求马志军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金英、赵永辉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马志军给付马金英、赵永辉的土地直补款的问题,马志军抗辩称直补款给了母亲高桂珍,高桂珍称地是自己种的直补款就应该给自己。综上可以看出,是高桂珍实际支配了直补款。故对马金英、赵永辉要求马志军给付直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金英、赵永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元,由马金英、赵永辉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马金英、赵永辉提交证据:舒兰市吉舒街道长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土地是由马志军承包租种,村委会基于马志军租种马金英的土地并在马长富的请求下同意将直补款打到马志军名下,且马长富承诺该直补款由他们负责给付马金英。         马志军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和一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舒兰市吉舒街道长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本院无法确认马金英与马志军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马志军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农村实际生活中,农民之间的土地流转并不仅仅存在转包(租种)关系,还存在其他各种各样的流转关系。且马金英与马志军系姐弟关系,基于亲情以及老人赡养等因素,不排除双方以及老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现马金英、赵永辉主张与马志军之间系土地有偿承包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马志军之间达成了土地有偿承包合同并对土地承包年限、承包费数额协商一致,故一审判决驳回马金英、赵永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马金英、赵永辉主张的土地直补款问题,土地直补是国家对农业的一种政策性补贴,该款项应是否发放,向谁发放,均系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政策作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故马金英、赵永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马金英、赵永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马金英、赵永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忠华 审判员    李洁 审判员    李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顾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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