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成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虞天姿,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俞国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审理经过 原告杜成伟与被告俞国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杜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俞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杜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5332元(2020年7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以月租金2566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331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路××号××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房屋月租金为25667元每月,后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达成解约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200000元,并于2020年1月15日交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期履行,直至2020年3月30日才交还房屋。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俞国建答辩称:1.200000元房租内包含的违约金,是原告以威胁手段逼迫被告书写的。2.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产生是因为解约协议签订后,被告让原告出来交接房屋,但是原告拒绝,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被告质证 原告杜成伟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解约协议》、业主交接证明各1份。被告俞国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俞国建对原告杜成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且在2020年3月30日才办理交接是因为原告拒绝交接导致。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8年10月13日,杜成伟(甲方)与俞国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载明:甲方将坐落于本市××路××号××室的房屋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出租并管理。委托期内月租金25667元,委托出租期限为10年,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28年10月19日止,免租期7天。乙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租金,2018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租金为季付77001元,支付时间为每年1月5日、4月5日、7月5日、10月5日等。本合同委托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任何一方确需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且提出解除或终止方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解除赔付未履行合同租金的20%的违约金。

2019年12月11日,杜成伟(甲方)与俞国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解约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乙方迟延交纳房租,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解约协议如下: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乙方支付甲方房屋租金123000元整,并支付解约金77000元整,即合同终止;乙方在2020年5月1日前打款200000元整,甲方收到乙方钱款后,合同终止,互不追究责任;乙方押金25667元整,乙方在2020年1月15日前交房,物业内部设施验收完毕、费用结清后,直接从解约金减除13000元整。连同上述房租及解约金一起,乙方最终支付给甲方187000元整。乙方在2020年3月1日前还清,按0.5%计息偿还;在2020年5月1日前还清,按1%计息偿还;在2020年5月1日以后还清,除了1%的利息外,再加每天5‰的滞纳金。

2020年3月30日,俞国建与杜成伟办理上述房屋交接。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成伟与被告俞国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解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现已通过签订《房屋租赁解约协议》解除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解约金)共计200000元。被告虽称系原告胁迫下签订协议并确定该违约金金额,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经交纳原告押金25667元,该款本院酌情在上述违约金中扣除,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174333元。关于房屋占用费,被告抗辩称曾多次要求原告前来办理交接手续,但无提交证据证明。鉴于本案房屋占用期间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实际于2020年3月30日办理交接的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25000元。关于利息,应以未付租金123000元为基数,参照双方约定,本院酌情调整至从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俞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成伟租金、违约金174333元;

二、被告俞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成伟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5000元;

三、被告俞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成伟利息(以租金12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四、驳回原告杜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财产保全费1913元,两项合计4653元,由被告俞国建负担3329元,由原告杜成伟负担1324元。

原告杜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 政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施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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