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茂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远,宁津宁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连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腾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柴胡店镇店刘村国道339路南1000米。
主要负责人:李海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柴茂东与被告辛连水、山东腾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茂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远,被告辛连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利,被告山东腾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柴茂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辛连水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计100000元(保留伤残赔偿金的诉讼权利);2.涉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8527.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旧房屋门窗的拆迁,在2020年5月28日通过微信发布招工信息,其内容“需要四五个工人。拆旧塑钢窗户。工资当天开。工资电话详谈。电话152××××4880”原告看到信息后,便于被告取得联系,于5月30日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至到2020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指派下在城区鸿源家具厂二楼向下卸窗户时不慎二楼摔下,摔下时正好摔倒地面的桌椅上,当时被告开车及时将原告送往宁津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前臂尺神经断裂、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5天、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甚至不接电话,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辛连水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原告受伤是在鸿源家具厂二楼门庭上的平台,向下清扫散落的窗户边框时,其没有注意安全,踩到了玻璃上,从而将玻璃踩碎,坠落。所以在这一过程中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我方认为原告应自己承担总损失的40%。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8800元,该费用在计算被告应赔偿数额时应予扣减。
山东腾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自己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应该是被告辛连水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本案的案由不应当是健康权纠纷,而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追加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务关系,因此追加拆迁公司参与本案的诉讼,我们是认为滥用诉权,对原告的损失更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如何受伤以及受伤的过程,追加被告均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辛连水从事旧房屋的拆迁,2020年5月28日通过微信发布招工信息,其内容为“需要四五个工人。拆旧塑钢窗户。工资当天开。工资电话详谈。电话152××××4880”。原告看到信息后,原告与被告辛连水取得联系,与2020年5月30日开始为被告辛连水提供劳务。2020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指派下在山东鸿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二楼向下卸窗户时不慎二楼摔下,摔下时摔倒地面的桌椅上,当时被告开车及时将原告送往宁津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前臂尺神经断裂、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25天治疗。2、庭审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书,请求撤销对山东鸿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做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以及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庭审中山东鸿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办公楼、车间拆除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被告山东腾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企业已经将办公楼、车间购买。原告提供被告辛连水提供的招工信息:“需要四五个工人。拆旧塑钢窗户。工资当天开。工资电话详谈。电话152××××4880”。被告辛连水对该招工信息予以认可。被告辛连水主张“为被告山东腾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拆除门窗,拆下来的废旧门窗归辛连水,按照每斤1.1元计算,由辛连水向山东腾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但山东腾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被告辛连水从事废品的收购,从其拆除的过程中购买废铁,其没有将废旧的门窗卖给过辛连水,门窗已卖给案外的第三人,辛连水只是从其处购买钢铁,与被告辛连水是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存在差异,但是被告山东腾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拆迁工程由谁拆除,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辛连水的主张,但基于原告在山东腾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已购买的山东鸿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楼房受伤的事实,结合山东腾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鸿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足以证明山东腾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楼房具有管理权。结合被告辛连水在事故发生前的招工信息,故被告山东腾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拆迁的事实部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柴茂东与被告辛连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没有相关的工作经验,没有注意自身的保护,缺乏相应的资质要求,在拆迁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30%的事故责任;山东腾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将已经购买的办公楼部分工程交由无任何资质的辛连水拆迁,且有被告在拆迁现场受伤的事实,现场没有做任何的防护,在选任上存在重大过失,在拆迁管理上存在重大失误,其与辛连水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辛连水和山东腾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二、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以及已法庭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各项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为17477.5元;2、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122天×116元/天=14152元;3、护理费:90天×116元/天=104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5、伤残赔偿金:42329元/年×20年×12%=1015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柴清果19年×12309元/年×12%÷2=14032元,冯金兰16年×12309元/年×12%÷2=11816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为:27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18666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辛连水赔偿原告柴茂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30666.97元(186667.1元×70%)。扣除辛连水已支付的治疗费17477.5元,余额113189.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腾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书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柴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柴茂东负担610元,由被告辛连水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