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苏锡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林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苏锡光与被执行人林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苏锡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303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387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林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林昌未向本院报告名下财产。

申请执行人苏锡光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林昌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林昌名下有一辆车牌号码为×××的哈弗牌汽车,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续封的,需在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目前,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无可供执行财产。

截至2021年8月24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3870元,也未缴纳本案执行费50元,受理费3787元。

因被执行人林昌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昌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名单。

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娄伟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潘嘉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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