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普宁市。
负责人:苏培平,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俊、陈钦斌。
被告:陈荣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陈敏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陈瑞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与被告陈荣清、陈敏霞、陈瑞燕、黄思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俊、陈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清、陈敏霞、陈瑞燕、黄思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思哲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思哲的起诉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荣清、陈敏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8666.56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1日利息20711.72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原告对被告陈瑞燕提供其位于普宁市XXX的抵押物(证号列:XXX)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1日利息20711.72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明确为“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21日利息20711.72元,2018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43866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1875%计)”。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荣清、陈瑞燕签订了编号B:个文化字揭阳分行普宁支行2015年9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荣清发放个人文化消费贷款94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该笔贷款由被告陈瑞燕提供其位于普宁市XXX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相关手续办妥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打入被告陈荣清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原告发放贷款的义务。
贷款发放后,被告陈荣清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陈荣清尚欠原告本金438666.56元及利息20711.72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陈荣清与陈敏霞于2007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瑞燕与黄思哲于2008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瑞燕与黄思哲系夫妻关系。3.编号B个文化字揭阳分行普宁支行2015年9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申请表》、《承诺书》、《他项权证》各1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陈荣清因美容健身需要,向原告贷款940000元,贷款期限5年。同日,被告陈敏霞承诺对上述借款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且被告陈敏霞是被告陈荣清的配偶,知悉该笔借款,本案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一与被告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陈广涛,账号:×××,开户行:XXX),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偿还贷款本息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还本金)×日利率×本期实际天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陈荣清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荣清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陈瑞燕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陈瑞燕名下位于普宁市江XXX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XXX,他项权证号:XXX]。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4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贷款基准年利率5.25%,利率变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调整,当期执行年利率7.0875%,逾期年利率10.63125%,本金及利息按月归还。4.《明细列表》打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陈荣清尚欠原告本金438666.56元、利息20711.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荣清、陈敏霞、陈瑞燕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被告陈荣清因美容健身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940000元,贷款期限5年。同日,被告陈敏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根据被告陈荣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个文化字揭阳分行普宁支行2015年97号),借款金额940000元,期限60个月。被告陈敏霞愿意与被告陈荣清共同作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的共同连带责任人。
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荣清、陈瑞燕签订了编号B:个文化字揭阳分行普宁支行2015年9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940000元,贷款用途美容健身,贷款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陈广涛,账号:XXX,开户行:XXX),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偿还贷款本息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还本金)×日利率×本期实际天数,被告陈荣清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陈荣清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荣清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陈瑞燕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陈瑞燕名下位于广东省普宁市XXX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XXX,他项权证号:XXX],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瑞燕对上述抵押物在普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4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贷款基准年利率5.25%,利率变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调整,当期执行年利率7.0875%,逾期年利率10.63125%,本金及利息按月归还。
贷款发放后,被告陈荣清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陈荣清尚欠原告本金438666.56元、利息20711.72元。原告遂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陈荣清与陈敏霞于2007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XX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存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陈荣清、陈瑞燕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陈敏霞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荣清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陈荣清贷款后没有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荣清偿还贷款本金438666.56元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陈荣清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陈荣清、陈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敏霞对该债务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与被告陈荣清共同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的共同连带责任人,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荣清、陈敏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陈荣清、陈敏霞共同归还本案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瑞燕自愿提供其位于广东省普宁市XXX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陈瑞燕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清、陈敏霞、陈瑞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荣清、陈敏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付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贷款本金438666.5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21日20711.72元,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43866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1875%计);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行对被告陈瑞燕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普宁市XXX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XXX,他项权证号:XXX)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2元,由被告陈荣清、陈敏霞、陈瑞燕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陈荣清、陈敏霞、陈瑞燕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19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