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学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霞,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其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于学磊与被告魏其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霞、被告魏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学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魏其春偿还劳务欠款5400元;2.从工程验收合格劳务量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3.被告魏其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学磊、魏其春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于学磊、魏其春口头达成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经发包方同意将G309青兰线坊子流戈庄至潍城潘里段改建工程(坊子段)孝妇河中桥+2一10小桥项目中的护坡劳务施工转包给于学磊施工,2019年12月29日于学磊在工程中提供劳务施工完毕,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已结清该工程劳务款,魏其春却一直未给于学磊付清欠款,于学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请法院判决魏其春偿还于学磊劳务欠款5400元,并支付该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
魏其春辩称,对于5400元数额无异议,其中包含被告垫付的215元汽油费,原告承包的工程有2年的维修期,还有1年的质保期,被告已经垫付维修费1310元,后续还有维修费3000元未付,因为这个工程被告也没有拿到任何的管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8日,被告魏其春与案外人刘竹青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G309青兰线坊子流戈庄至潍城潘里段改建工程(坊子段)孝妇河中桥+2-10小桥护坡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上述劳务转包给原告。2020年1月23日,被告在刘竹青工程付款表中签字,已结清工程款。被告在原告提交的报价表中载明:“计120802.02,材料20100,140902欠5400元”。
另查明,被告替原告垫付汽油费215元,原告同意从欠款5400元中予以扣除,现尚余518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工程量的计算明细、工程付款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分包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5185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无依据,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照比例支付转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维修费,证据不足且涉及案外人,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其春支付原告于学磊欠款5185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1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学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魏其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