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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佳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姜汝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佳棋诉被告姜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汝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佳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9707.4元(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后续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单位同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及母亲需手术,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款项系原告向宁波银行贷款的,被告同意银行的利息均由其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需每月按时足额归还各个账户借款,利息按各平台实收利息计算,如未按期归还,则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王佳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生并陈述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宁波银行贷款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从宁波银行借款后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姜汝佳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王佳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7.2%计付,借款于2020年11月10日前还清。
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原告从宁波银行贷款100000元,后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9年11月15日,原告从宁波银行贷款100000元,后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50000元,合计80000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从宁波银行贷款60000元,后通过银行网银转账被告60000元,被告转回10000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从宁波银行贷款30000元,后通过银行网银账户转账被告30000元。2019年12月12日,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于当日归还宁波银行贷款30018元。后原告从宁波银行贷款80000元,并通过银行网银分别向被告转账39982元及500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966元,原告用于归还宁波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系从银行贷款及信用卡套现后借款给被告,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可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姜汝佳应归还原告王佳棋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姜汝佳负担。
原告王佳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姜汝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明锋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祝小兰
代理书记员许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