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贞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华(李贞学之母),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群,峨眉山市九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峨眉山金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06898048X1。
法定代表人:刘校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玲,女,该公司股东、监事。
第三人:洛阳市得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顾县镇白云岭(安滩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317387813U。
法定代表人:任广财。
审理经过 原告李贞学与被告峨眉山金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投资公司)、被告洛阳市得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得水食品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21)川1181民初620号案件合并审理。诉讼中,本院认为原定案由不妥,依法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变更诉请后对洛阳市得水食品公司不主张诉求,经原告申请,本院将洛阳市得水食品公司的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贞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群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贞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华、被告金鑫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玲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金鑫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洛阳市得水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贞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托管资金30000元,并支付托管资金收益3120元,合计33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鑫投资公司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鑫投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120元,合计33120元;2.判令被告金鑫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其大伯娘刘桂枝介绍认识被告金鑫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校源及其母亲方惠玲。在刘桂枝与方惠玲的游说下,原告与金鑫投资公司、洛阳市得水食品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了《投资资产管理合同》。2018年12月15日签订《投资资产管理合同》时,原告交了30000元现金给被告金鑫投资公司用于资金托管,被告金鑫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峨眉山金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个人投资资产管理资金托管凭证》,以此证明被告金鑫投资公司收到原告托管资金的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金鑫投资公司(乙方)、洛阳市得水食品公司(丙方)签订的《投资资产管理合同》中载明:本次资产管理甲、乙、丙三方商定的月收益率0.8%(即利息);如若合同到期丙方不能按时、按数支付甲方委托管理资产及合同收益,不足部分由乙方三日内无条件代偿;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运营资产和收益,由乙方在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涉及到资产形式的都以货币折算。2019年12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续签了《投资资产管理合同》,将托管时间顺延一年。2020年12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金鑫投资公司提出不再续签《投资资产管理合同》,让被告将托管的资金及收益分配(即利息)返还给原告。被告金鑫投资公司表示暂时没有钱付给原告,承诺过段时间一定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返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鑫投资公司承认原告李贞学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洛阳市得水食品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峨眉山金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贞学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20元,合计33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依法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峨眉山金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 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