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52620017H。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付严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斌、方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佰菲特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3260204746。
住所地:大悟县阳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廖俊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举,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佰菲特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佰菲特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佰菲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的账号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双方因此成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佰菲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支付放贷通知书”、“借款凭证”;“本息结算凭证”、“欠息情况说明”共五组证据,被告湖北佰菲特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疫情期间不应当承担罚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是:
2016年12月2日,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湖北佰菲特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75%,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14013.22元。原、被告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因此成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佰菲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性质、用途、利率、还款日期等内容,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湖北佰菲特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湖北佰菲特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其在疫情期间不应当承担罚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提出不应承担疫情期间的罚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疫情的时间,确定免除被告承担罚息五个月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要求被告在原、被告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年利率30%罚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北佰菲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偿还利息41873.37元;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75%计算)、罚息(自2020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的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湖北佰菲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