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徐公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凯与被告徐公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公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04月0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徐公俊在2016年到2018年之间在原告处购买萝卜口袋,到2018年04月0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仅在2021年03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原告3000元货款。余下的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公俊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凯从2014年12月起至2018年04月向被告徐公俊提供萝卜口袋,其后双方于2018年04月04日结算,因被告无钱支付,出具欠条一张交予原告执存,载明:“欠条兹徐公俊因购买萝卜袋欠胡凯人民币26000.00元整(大写:贰万陆仟零佰零拾零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0日前,若逾期不还,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事实追讨的权利。此据欠款人:徐公俊日期:2018年4月4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1年03月29日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21年06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原件,欠条原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公俊虽未与原告胡凯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从2014年12月起至2018年04月止在原告处购买萝卜口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04月0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交与原告执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拖欠货款,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是否给付欠款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次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公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凯货款23,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已由原告胡凯预缴),由被告徐公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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