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口海恒新型环保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遇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312861969X。
法定代表人:柳玉庭,任经理。
被告:王学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晓,龙口正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龙口海恒新型环保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诉被告王学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玉庭,被告王学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龙劳人仲案字(2019)第649-2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工作中受伤,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到烟台毓璜顶医院诊疗,并为其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用。被告在毓璜顶医院经过全面抢救、治疗,痊愈后出院。熟料被告在提起仲裁时却提供了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原告认为被告在毓璜顶医院都已经痊愈出院了,该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并非治疗其伤情所致。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用药合理的鉴定情况下,武断认定原告承担被告在济南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属违规操作,被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故裁决书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学志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支持。被告所治疗花费均是为了治疗因工伤而引起的相关费用。工伤属于无过错,不存在免责条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学志于2017年11月1日到原告海恒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7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329819.72元,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93544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支付。烟台毓璜顶医院诊断为:1.面、颈、躯干、双上肢烧伤(40%Ⅱ-Ⅲ度,Ⅲ度22%),2.呼吸道烧伤。后被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治疗2次,共花费医疗费11521.8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2019年2月20日开始,被告先后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次,其中第1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4629.36元;第二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71005.7元;第三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8921.14元;第四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2988.26元;第五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489.56元。综上,被告先后在济南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18天,共花费医疗费292034.02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提交5次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其中第1次诊断为:全身多处瘢痕、小口畸形(增生期,重度)、双手瘢痕挛缩(增生期,重度)、面颈部瘢痕挛缩(增生期,中度)、面颈部瘢痕增生(增生期,重度)、双肘部瘢痕挛缩(增生期,轻度)、双上肢、躯干及双股部瘢痕增生(增生期,轻-重度)、全身多处瘢痕溃疡;第2次诊断为:全身多处瘢痕、双手瘢痕挛缩(增生期,重度)、面颈部瘢痕挛缩(增生期,中度)、面颈部瘢痕增生(增生期,中度)、双肘部瘢痕挛缩(增生期,轻度)、双上肢、躯干及双股部瘢痕增生(增生期,轻-重度)、背部供皮区残余创面、全身多处瘢痕溃疡;第3次诊断为:全身多处瘢痕、双手瘢痕挛缩(增生期,重度)、面颈部瘢痕挛缩(增生期,中度)、面颈部瘢痕增生(增生期,中度)、双肘部瘢痕挛缩(增生期,轻度)、双上肢、躯干及双股部瘢痕增生(增生期,轻-重度)、背部供皮区残余创面、全身多处瘢痕溃疡;第4次诊断为:全身多处瘢痕、双手瘢痕挛缩(减退期,重度)、双肘部瘢痕挛缩(减退期,中度)、面颈部瘢痕挛缩(减退期,中度)、面颈部瘢痕增生(减退期,中度)、双上肢、躯干及双股部瘢痕增生(减退期,轻-重度)、全身多处瘢痕溃疡;第5次诊断为:全身多处瘢痕、双手瘢痕挛缩(减退期,重度)、面颈部瘢痕挛缩(减退期,中度)、面颈部瘢痕增生(减退期,中度)、双肘部瘢痕挛缩(减退期,轻度)、双上肢、躯干及双股部瘢痕增生(减退期,轻-重度)、全身多处瘢痕溃疡。另被告2019年6月18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98元,由被告支付。2019年3月19日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2019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先期医疗费453389.54元;2、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护理费19700元;3、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4、被申请人支付营养补助费9850元。2019年12月2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9)第649-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40229.54元。原告不服,于201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对被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花费329819.72元、门诊花费11521.8元,均系治疗工伤伤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先后5次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和2019年6月18日门诊的花费是否是治疗工伤的医疗费支出。根据被告提供的烟台毓璜顶医院的住院病历,被告系面、颈、躯干、双上肢烧伤、呼吸道烧伤,被告提交的济南市中心医院的5次住院病历和2019年6月18日门诊收费票据上载明的诊断伤情、治疗的项目与上述受伤部位、伤情相一致,应当认定为治疗工伤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上述花费是否系治疗工伤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为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共计633773.5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93544元,尚有440229.54元未付,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440229.54元。原告称被告违规操作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因被告构成工伤,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不划分责任,故其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并参照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原告龙口海恒新型环保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学志医疗费44022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龙口海恒新型环保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丽娜
人民陪审员 崔 超
人民陪审员 吕美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