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南埔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玉沙路11号12B2房。 法定代表人:郭雅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雪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屯昌屯城仙岩石材厂,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洪涛坡屯城仙岩石材厂。 主要负责人:林挺,该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继伟,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埔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埔川公司)与被告屯昌屯城仙岩石材厂(以下简称:仙岩石材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埔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雪峰、黄昌君,被告仙岩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埔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位于屯昌县坡心镇洪涛坡公路旁24亩厂区土地的侵权,将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屯昌智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报请屯昌县人民政府批准在位于坡心镇洪涛坡公路右侧建设石材加工厂,厂区占地68亩,其中12亩为智邦公司与邱英艺、邱英德等几户村民和洪涛坡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其余56亩为原告与邱育炳、王桂娥等近二十户农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智邦公司签订《关于屯昌县洪涛坡加工厂用地的备忘录》,该备忘录确认以下五个法律事实:一、洪涛坡石材加工厂项目与东岭矿山项目属于一个整体项目,该项目的投资全部由埔川公司投入,项目产权属于埔川公司。二、智邦公司2008年11月25日同屯昌县坡心镇白石村邱英巨等村民、2008年12月21日与陈运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其与屯昌县洪涛坡农场签订的土地补偿金协议是埔川公司为便于开展工作,以智邦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其协议及合同所规定的智邦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埔川公司承担。三、埔川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土地合同,取得石材加工厂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费用,全部为该公司投入,所以土地使用权属于该公司,智邦公司没有任何权益。四、现可进驻的石材加工厂,是埔川公司招商引进,对加工厂土地进行管理而产生的收益全部归该公司所有。五、今后由于业务发展,需要对上述土地进行征用的,全部以埔川公司的名义开展相关工作。综上五项,无非反复说明一个法律事实:洪涛坡加工厂厂区的土地,无论是以智邦公司名义签订承包的,还是以埔川公司名义签订承包的,其使用权、收益权、管理权等一切权益均归埔川公司所有。2009年4月7日,智邦公司与福建石材商邱文珍签订《投资办厂及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约定将洪涛坡厂区24亩土地(即被告仙岩石材厂目前占用的土地)提供给邱文珍建厂使用,约定期限最少十五年,每五年缴交租金一次,每亩每年租金1500元。对于智邦公司与邱文珍所签的这份协议,基于两家公司的合作关系,埔川公司在形式上是予以承认的。2014年4月初,邱文珍因故撤离屯昌地区,将厂房转交其同行林挺用于石材加工,林挺在此基础上成立了仙岩石材厂。悉知后,原告马上发函到该厂,要求该厂两点:一是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二是双方协商提高年租金。谁知该厂置之不理,反而向前来非法收取租金的潘圣雄支付了2014年4月至2019年4月共五年的租金,甚至由其擅自减免了三年租金,实收租金75000元整。为此,2016年8月16日,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潘圣雄退回此款。2016年9月28日,智邦公司、潘圣雄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精神主要有两点:一是强调加工厂厂区土地使用权完全属于原告;二是智邦公司退还非法收取的租金给原告,基于这一协议,原告撤诉并默认了仙岩石材厂在付租金期限内使用该厂区的土地。因智邦公司和潘圣雄最终未履行调解协议,2017年8月28日原告再次诉诸法院,屯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智邦公司退还所收款项。2019年4月份,因仙岩石材厂五年使用期限到期,原告向其发函要求其与原告协商续租租金并签订正式续租合同,而被告至今已逾月根本置之不理。因原告公司董事会近日商议决定利用被告所占厂区开办“农家乐”项目,决定不再续租给被告。为此,原告再次派员通知被告,被告同样不予理会。基于被告无权、无约定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厂地,对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已,原告只能诉诸法院,以期维权。特此致讼,望依法明查,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仙岩石材厂辩称,原告埔川公司提起诉讼的主体错误,同时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也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埔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1、本案的原告主体错误。本案涉案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应属于案外人智邦公司,不属于埔川公司。理由是2008年12月25日智邦公司与埔川公司签订的《关于屯昌县洪涛坡加工厂用地备忘录》只能对智邦公司和埔川公司有约束力,而对智邦公司和埔川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均无约束力,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权仍属于智邦公司,埔川公司没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埔川公司的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经过中也证明这一点,即2008年12月25日签订备忘录后,智邦公司在2009年4月9日仍是以智邦公司的名义与邱文珍签订《投资办厂及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且办理了公证。在履行该协议书过程中,也是智邦公司按照协议书收取了二期共十年的租金。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权始终是属于智邦公司的,埔川公司没有资格就涉案土地提出所谓的土地侵权及排除妨害之诉。至于埔川公司与智邦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本案的被告主体也错误。涉案土地先是智邦公司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2009年4月9日,智邦公司与邱文珍签订《投资办厂及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2009年4月10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2009年4月15日智邦公司和邱文珍就上述两份协议办理了公证文书。根据协议书约定,智邦公司向邱文珍提供投资办厂场地,使用年期限最少十五年,邱文珍每五年向智邦公司缴交一次租金,至今合同已经履行了十年,智邦公司也向邱文珍收取了二期十年的租金,仙岩石材厂是由邱文珍和林挺合办的石材厂,由林挺负责现场的生产、管理和经营,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圣雄到仙岩石材厂收取第二期五年租金时是由仙岩石材厂的现场负责人林挺缴交的,所以智邦公司出具的收条上写的是收到林挺缴交的租金。因此智邦公司至今履行的仍是2009年4月9日智邦公司与邱文珍签订《投资办厂及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该协议书经过公证,至今仍合法有效,并没有终止或解除,因此双方仍应履行。上述事实说明土地使用者是邱文珍,其在该地上与林挺投资办厂正是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埔川公司将土地使用者误认为是仙岩石材厂而将仙岩石材厂列为被告是错告。埔川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有错误。1、邱文珍不是将厂房转卖给林挺,而是邀请林挺一起办厂。2、埔川公司要求林挺与埔川公司签订协议并提高租金没有依据,因此不是林挺置之不理,而是埔川公司的要求根本没有依据。因为涉案土地早由智邦公司与邱文珍签订《投资办厂及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由智邦公司提供给邱文珍办厂,现在该协议仍未终止或解除,如果埔川公司的要求成立,那么就会出现同一块地,先由智邦公司租给邱文珍,后又由埔川公司租给林挺的互相矛盾的情形。3、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圣雄前来收取租金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收取租金的,并非非法收取,至于潘圣雄收取租金后是否依照智邦公司和潘圣雄与埔川公司的相关约定将租金交给埔川公司,应该是埔川公司与智邦公司和潘圣雄之间的关系,与邱文珍、林挺及仙岩石材厂都没有关系。4、埔川公司与智邦公司和潘圣雄之间的诉讼及相关协议、约定都只是对埔川公司与智邦公司和潘圣雄有约束力,对外人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仙岩石材厂认为埔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错误,陈述的部分事实与理由错误,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埔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对屯昌智邦矿业有限公司石材加工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拟证明石材加工厂为合法批建。证据3.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一)、(二),拟证明石材加工厂为合法批建。证据4.选字第屯建规[2009]000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屯昌县智邦矿业有限公司石材加工场用地规划红线图,拟证明石材加工厂为合法建设,同时证明原告用地合法。证据5.《关于屯昌洪涛坡加工厂用地的备忘录》,拟证明工厂项目产权属原告所有。证据6.《投资办厂及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加工厂租给邱文珍,与仙岩石材厂无关,东岭开采矿场的开发是为了配套加工厂的建设,其中对包含加工厂在内的资产进行说明,里面说明了加工厂用地的收益归原告所有,也说明了以智邦公司的名义与邱文珍签订协议的渊源,同时也说明该地的使用权是明确的,仙岩石材厂没有取得使用权的基础。证据7.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1)矿山停产后,邱文珍退场,邱文珍对原告提出的签订协议的意见置之不理,导致原告与潘圣雄之间产生诉讼纠纷,仙岩石材厂在明知土地使用权属埔川公司的情况下仍然恶意将租金支付给潘圣雄;(2)被告恶意支付租金给潘圣雄致使原告与潘圣雄产生诉讼;(3)被告悉知加工厂产权、出租权属原告仍拒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证据8.(2016)琼9022民初54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潘圣雄恶意收取租金引发诉讼,同时证明加工厂用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证据9.《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加工厂用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潘圣雄也明确确认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证据10.(2017)琼902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工厂用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2)被告恶意交付给潘圣雄的租金已判令退还原告;(3)被告明知工厂用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仍拒不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判决书上的事实确认部分已经明确表述清楚工厂厂区权属埔川公司。证据11.洪涛坡部分租地面积统计表及示意图,拟证明(1)工厂用地由原告租赁;(2)工厂用地产权属原告所有,原告对土地拥有使用权。证据12.洪涛坡土地租金和青苗赔偿统计表、被征收土地村(社)和收回国有土地(队)基本情况证明、关于拟征收土地有关事项的确认书、《土地承包协议》(洪涛坡农场),拟证明工厂用地产权属原告所有,原告跟16户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青苗补偿款,仙岩石材厂全部的土地就在这16户的土地里面,基于2008年12月25日的备忘录也可以证明该争执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应归原告所有。证据13.《土地承包合同书》(村民)及青苗补偿款收据(共计16户)复印件,拟证明(1)以原告名义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书;(2)工厂土地产权属原告;(3)仙岩石材厂的全部厂区用地全部在这些土地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合议庭认定,理由是这个是智邦公司和埔川公司签订的,被告作为外人没有办法判断其真实性;其次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一个公司将资产转移给另一个公司只是口头约定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在原告的陈述中,该地是智邦公司中标得来的,在法律上,这个权属应当是属于智邦公司的,转移给埔川公司的只能依照法律程序来走,只有一个合同约定不能将一个公司的资产和经营转移给另外一个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中并没有工厂,上面写的很清楚,是邱文珍出资,智邦公司提供土地办厂,仙岩石材厂是根据这个协议举办出来的一个工厂厂名,这个协议不能理解为土地转租协议,原告说仙岩石材厂跟这个厂没有关系是错误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依据生效的协议支付相应的土地租金行为没有错误,是合同双方履行义务的正常体现;此外,被告已经同智邦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而且该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智邦公司和埔川公司内部的问题只对其双方有约束力,被告将租金交给智邦公司后,智邦公司该怎么分配是跟被告没有关系的;另外,判决书中所说的权属问题,只是智邦公司和埔川公司之间的利益怎么分配的问题,而不是作为这个项目的权属属于埔川公司的认定证据。对证据11、12、13的三性由法院认定,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工厂用地是根据智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来履行的,如果原告认为地是原告的,那么原告所诉的对象应当是智邦公司,而非被告;对用地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里面已经明确说了,这是为了加快智邦公司的工作开展,恰恰说明这块地的使用权属智邦公司,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属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屯昌屯城仙岩石材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石材厂只有企业登记,并无股东或者股权登记,林挺只是负责人,石材厂是邱文珍和林挺合办的。证据2.(2009)屯证字第154号公证书(包含《投资办厂及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1)根据2009年4月9日签订的《投资办厂及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涉案土地由智邦公司提供给邱文珍办厂,双方合资办厂的年限是十五年,每五年支付一次租金,现使用年限还有五年;(2)《投资办厂及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经过公证,是合法有效的,至今没有任何裁判或者仲裁文书裁决终止或解除该协议,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证据3.收款收据,拟证明收款收据盖有智邦公司公章,智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圣雄亲自签名,这说明智邦公司始终认定《投资办厂及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合法有效,坚持履行合同,是涉案土地的发包人,有权依照协议收取租金,林挺代表合办的石材厂缴交租金是履行现场负责人的职责。证据4.邱文珍的证言材料,拟证明土地出租者是智邦公司,土地使用者是邱文珍,但是邱文珍目前不在这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若邱文珍也是合伙人之一,则公司章程中必然体现其占比等,但是该材料不能证明仙岩石材厂与邱文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及补充协议只能证明邱文珍与仙岩石材厂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至少在这笔租金交付之前,林挺就知道这块土地的真正权利人是埔川公司而不是智邦公司,应当与埔川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关于屯昌洪涛坡加工厂用地的备忘录》为智邦公司与埔川公司签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智邦公司与埔川公司对洪涛坡石材加工厂项目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邱文珍与智邦公司签订协议,投资办厂;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向智邦公司支付2014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的土地租金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1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3可以证明仙岩石材厂所占范围土地的来源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仙岩石材厂企业登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仙岩石材厂为邱文珍和林挺合办企业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证据2的公证书及所附合同,对其真实性,对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为邱文珍的证言材料,因邱文珍未到庭作证,也未能提供合法理由,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智邦公司报请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批准在屯昌县坡心镇洪涛坡农场内建设石材加工厂(位于屯昌县坡心镇洪涛坡公路旁),拟用地面积18131.3平方米。厂区用地由埔川公司、智邦公司分别与屯昌县洪涛坡农场及屯昌县坡心镇白石村委会第一、第二、第八经济社的邱英艺、王美兰等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进行承包,承包总面积约68亩,屯昌县坡心镇政府、屯昌县坡心镇白石村委会及经济社均在与村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盖章。2008年12月25日,埔川公司与智邦公司签订《关于屯昌县洪涛坡加工厂用地的备忘录》,确认以下事宜:“一、洪涛坡石材加工厂项目与东岭矿山项目属于一个整体项目,该项目的投资全部由埔川公司投入,项目产权属于埔川公司;二、智邦公司2008年11月25日同屯昌县坡心镇白石村邱英艺等村民、2008年12月21日与陈运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其与屯昌县洪涛坡农场签订的土地补偿金协议是埔川公司为便于开展工作,以智邦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其协议/合同所规定的智邦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埔川公司承担;三、埔川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土地合同,取得石材加工厂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费用,全部为该公司投入,所以土地使用权属于该公司,智邦公司没有任何权益;四、现有进驻的石材加工厂,是埔川公司招商引进,对加工厂土地进行管理而产生的收益全部归该公司所有;五、今后由于业务发展,需要对上述土地进行征用的,全部以埔川公司的名义开展相关工作。”2009年4月9日,智邦公司与案外人邱文珍签订《投资办厂及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约定智邦公司负责向邱文珍提供投资办厂的场地,厂房占地24亩,使用期限最少十五年,每五年缴纳土地租金一次,每亩每年租金1500元整。同时,双方对“东岭矿山”的承包开采进行了约定。2011年,由于开采证过期,“东岭矿山”停止开采。2013年,邱文珍将其经营的洪涛坡石材加工厂交给林挺经营,林梃在原厂区的基础上于2013年7月10日成立仙岩石材厂,经营石材加工。2014年4月,智邦公司均找到仙岩石材厂要求缴纳土地租金,仙岩石材厂便向智邦公司缴纳了2014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的土地租金共计75000元。埔川公司得知后,要求智邦公司向其返还收取的土地租金,智邦公司拒绝返还。为追回土地租金,埔川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埔川公司与智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潘圣雄达成《调解协议书》后向本院申请撤诉。双方在《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洪涛坡加工厂土地,智邦公司、潘圣雄于2008年12月25日以智邦公司的名义与埔川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屯昌洪涛坡加工厂用地的备忘录》,双方强调继续按照该备忘录执行,并配合埔川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五天内将两加工厂之前和智邦公司签订的租地合同更改为埔川公司,土地的使用权、处置权及租金收益归埔川公司享有,智邦公司和潘圣雄无权干涉。”注第条约定:“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智邦公司、潘圣雄应在三天内将之前收取属于埔川公司的洪涛坡土地租金16.5万返还给埔川公司。”因智邦公司、潘圣雄向埔川公司支付了6.5万元便不再支付,埔川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屯昌智邦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30日内,向原告返还擅自收取的属于原告海南埔川矿业有限公司的租金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埔川公司也默认由仙岩石材厂使用其土地继续经营至所交租金期限届满。2019年4月,因仙岩石材厂五年使用期限到期,埔川公司向仙岩石材厂要求协商续租租金并签订正式续租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2019年5月21日,埔川公司以仙岩石材厂对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和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是否拥有仙岩石材厂所占范围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三、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构成妨害,是否应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 一、关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埔川公司、智邦公司分别向屯昌县洪涛坡农场及屯昌县坡心镇白石村委会第一、第二、第八经济社的邱英艺、王美兰等村民承包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以智邦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土地出租给邱文珍开办石材加工厂,后邱文珍将石材加工厂交给林挺经营,继而成立仙岩石材厂。智邦公司与埔川公司也以备忘录的形式约定石材加工厂项目的投资全部由埔川公司投入,项目产权属于埔川公司。埔川公司为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利人,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系本案适格原告。仙岩石材厂为本案所涉土地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现租赁期限已过,埔川公司可向其主张权利,故仙岩石材厂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主张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是否拥有仙岩石材厂所占范围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的问题。为开办石材加工厂,埔川公司、智邦公司分别向屯昌县洪涛坡农场及屯昌县坡心镇白石村委会第一、第二、第八经济社的邱英艺、王美兰等村民承包共计68亩土地。关于埔川公司与村民承包的部分,埔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青苗补偿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埔川公司从村民处承包获得该部分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关于智邦公司与屯昌县洪涛坡农场、村民承包的部分,智邦公司与屯昌县洪涛坡农场及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于2008年12月25日与埔川公司签订《关于屯昌洪涛坡加工厂用地的备忘录》,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洪涛坡石材加工厂项目的产权人为埔川公司,同时约定智邦公司与村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其与屯昌县洪涛坡农场签订的《土地补偿金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埔川公司承担。上述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埔川公司依约获得该部分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仙岩石材厂所占范围土地为上述68亩土地中的一部分,故埔川公司拥有合法使用权。 三、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构成妨害,是否应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的问题。原告以智邦公司名义与邱文珍签订的《投资办厂及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虽未经双方正式解除,但协议书所涉的“东岭矿山”已停止开采,双方已失去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邱文珍仅缴纳第一期五年租金后便将加工厂场地交给被告经营,不再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也未向邱文珍主张相关违约责任,因此,应视为双方已放弃《投资办厂及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的相关权利义务。关于被告向智邦公司缴纳2014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的土地租金的行为,被告主张其经营者林梃与邱文珍为合伙关系,缴纳租金系代邱文珍履行《投资办厂及矿山承包开采协议书》的行为。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邱文珍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邱文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也未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智邦公司缴纳租金,土地使用权人埔川公司也默认在所付租金期限内由其使用,应认定被告与原告成立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现租赁期限已过,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使用土地,已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构成妨害,应停止侵权,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位于屯昌县坡心镇洪涛坡公路旁24亩厂区土地的侵权,恢复原状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四)、(五)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屯昌屯城仙岩石材厂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南埔川矿业有限公司位于屯昌县坡心镇洪涛坡公路旁24亩厂区土地的侵权; 二、被告屯昌屯城仙岩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屯昌县坡心镇洪涛坡公路旁24亩厂区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海南埔川矿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屯昌屯城仙岩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7073kacwfqwrnsdtyp 案件唯一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