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省青松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凤台县青松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刘集乡八里塘。

法定代表人:童立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仓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莲塘路251号8幢。

法定代表人:程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绪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王绪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青松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租赁公司)与被告上海仓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旭建安公司)、王绪玉、王绪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松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被告仓旭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被告王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青松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77075元,并承担违约金218075元,合计695150元;2.判令被告返还价值436762元的材料或折款;3.判令被告返款材料重置费4599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18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钢管、扣件、顶托、接头、工字钢等材料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477075元,且被告还有价值436762元的材料没有返还,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仓旭建安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系伪造的,或者说《租赁合同》上答辩人的印章系伪造的,答辩人对《租赁合同》不予认可。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负责人或者员工有过合作或接触,也从未与原告就租赁设备进行洽谈或达成协议,答辩人有专用的合同章,对外签订合同均是使用合同专用章,而非公章,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是答辩人公章样式的章,不符合一般商事交易习惯。经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答辩人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系伪造。其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能体现与答辩人的关联性,即原告履行义务的对象不包括答辩人。原告提交的对账材料,均是另外两被告签字确认,没有答辩人确认的对账材料,原告也未能证实曾向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催款或要求对账,并且对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例如合同洽谈、签订、提取租赁物,原告均无法提供答辩人参与其中的证据,在本案存在假合同或假章的基础上,即使原告确与另外两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履行对象中并不包括答辩人,即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本案不存在任何代理行为与表见代理,对于第三被告可能存在的代理情况,答辩人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王绪玉辩称,其只是打工的,是老板让其代理进行现场管理,合同上签名只是履行相应义务。账面上租金是多少就是多少,合同上约定的有关事宜有疑问,需要向老板汇报。

王绪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圣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临泉华安城御品园”项目中外脚手架及安全防护工程分包给仓旭建安公司。2018年3月15日,青松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简称甲方),仓旭建安公司作为承租方(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每米日租金0.008元,扣件每只日租金0.005元,顶托每只日租金0.02元,接头日租金每只0.005元,工字钢每米日租金0.07元;租赁物使用地为临泉华安城40#地块;乙方应在每月十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30日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派王绪玉到甲方指定地点办理交货手续;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借、转租、变卖、抵押或者变更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地,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确认王绪文(委托代理人)为本合同负责人,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结算,王绪文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违约,除按约定赔偿外,还应按租赁物价值的20%赔偿甲方经营损失,逾期未付租金按所欠租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车旅、住宿、律师等费用;乙方委托代理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代表乙方履行合同、提货;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租赁物返还及各项费用清结之日终止。合同上的承租方加盖有“上海仓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王绪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青松租赁公司将租赁物运送至仓旭建安公司在临泉华安城御品园工地使用,王绪玉负责租赁物的交接、归还、结算等现场管理工作。2019年5月10日,青松租赁公司向王绪文发送《租金变更通知书》,告知钢管租金调整为每米日租金0.009元,扣件、接头每只日租金0.007元,槽钢每米日租金0.10元,并备注于2020年5月31日之前还清材料。王绪玉于2019年12月9日签收。仓旭建安公司分包的工程于2019年年底、2020年年初结束。截至2020年6月30日,按调整后的租金价格结算,仓旭建安公司欠租金477075元,王绪玉签名确认。2019年,仓旭建安公司又承包了凤阳县“华地明天公馆”项目外脚手架工程(又名永乐坊),并将在“临泉华安城御品园”工地使用的青松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转移到“华地明天公馆”工地使用。2020年7月4日,青松租赁公司从凤阳县“永乐坊”工地拉回部分租赁物。本案审理期间,仓旭建安公司对《租赁合同》上其公司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仓旭建安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已丢失,丢失后未声明作废,现使用的和提交鉴定样本的印章系另行刻制的印章,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庭审结束后,仓旭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沈平将其保管的相关证据材料寄给本院,其中《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租金结算清单原件一页、复印件四页,合同执行情况报表复印件四页,青松租赁公司收料单复印件九页,青松租赁公司员工童润于2020年7月4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

另查明,王绪玉与王绪文系同胞兄弟。青松租赁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180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青松租赁公司与仓旭建安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仓旭建安公司在《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有其公司的印章,王绪文在代理人处签名,合同明确约定王绪文为合同负责人,有权代为签订、变更租赁协议、履行合同、进行结算,结合仓旭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公司与圣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及安全防护分包合同》,王绪文也在该合同代理人处签名,综合分析,能够认定仓旭建安公司与青松租赁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仓旭建安公司抗辩称《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经鉴定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对此,本院认为,因仓旭建安公司设立时备案印章已丢失,未予公告声明作废,现使用的印章系私自刻制,且未经备案,仓旭建安公司以其私自刻制的印章作为鉴定印章的样本,缺乏说服力。即使《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仓旭建安公司提供的已经备案的样本印章不一致,亦不能证实《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青松租赁公司伪造,况且,仓旭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沈平保管有一份《租赁合同》原件,本案起诉后,仓旭建安公司至今未有积极采取相应的法律方式澄清印章伪造问题,故仓旭建安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时,仓旭建安公司陈述其公司与王绪文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存在挂靠关系,也是王绪文与仓旭建安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王绪文以仓旭建安公司之名对外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仍应由仓旭建安公司承担。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王绪玉、王绪文对结算清单签名,均可作为结算的依据。截至2020年6月30日,仓旭建安公司欠租金477075元,由王绪玉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以及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仓旭建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为95415元。因青松租赁公司与仓旭建安公司的租赁关系尚未解除,双方对租赁物尚未结算,青松租赁公司按租赁物价值计算违约金、要求返还436762元材料及材料重置费45998元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因欠付租金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仓旭建安公司支付,青松租赁公司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1800元,有相关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且收费合理,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王绪文、王绪玉受仓旭建安公司的委派负责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以及租赁物交接等工作,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青松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绪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上海仓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青松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77075元、违约金95415元、律师代理费51800元,合计62429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青松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8元,由原告安徽省青松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25元,被告上海仓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毅

人民陪审员  岳方军

人民陪审员  许 君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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