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英辉,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宿维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纲与被告宿维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英辉和被告宿维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59,994.67元(从2017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7日,以实际清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合计173,99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纲与宿维召系朋友。2017年12月17日,宿维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高纲借款100万元。当日,高纲通过康玉龙向宿维召转账100万元,宿维召对此出具借条,口头约定2018年1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宿维召未偿还。经高纲多次催要,宿维召还款88.6万元后未再偿还,高纲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宿维召辩称,认可本金114,000元,但是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高纲所诉的不是借款,而是双方投资新疆某建设工程的保证金,因此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高纲通过康玉龙向宿维召名下6222022703*****6229的账户转账两笔共计100万元。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5日、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17日,宿维召向高纲转账6笔分别为40万元、2万元、18万元、20万元、47000元及39000元,共计8860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高纲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今借到高纲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宿维召,身份证:62042219********,2017年12月17日”,宿维召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抗辩借条并非2017年12月17日书写、而是宿维召事后补写,该100万元系其与高纲共同投资新疆某建设工程的保证金而非借款,宿维召对此未提交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合同,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后须实际支付款项,合同方能生效。本案中,高纲通过康玉龙向宿维召转账100万元,宿维召于当日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宿维召已偿还886,000元,故对高纲要求宿维召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纲主张宿维召按年利率6%承担2017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借条对借期未作约定,故逾期还款之日应为高纲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20年1月20日,资金占用损失分段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开庭审理)为7,856.18元(计算明细附后),且宿维召应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承担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对高纲要求宿维召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宿维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纲借款本金114,000元,支付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7,856.18元,合计121,856.18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承担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高纲负担656元,由宿维召负担1,234元(已由高纲预交,宿维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