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县俊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麻豪口镇竹溪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MA48BQL81Y。

法定代表人:张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国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潺陵大道31号中商平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9875509XJ。

负责人:余爱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安县俊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俊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国波、袁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中联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俊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被上诉人汤国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中联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俊通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投保单和投保基本信息中的“张国富”是中联财保公司的员工,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手写部分为张国富书写,印章亦是上诉人将印章交给张国富直接加盖,上诉人对条款内容不知情,一审认定中联财保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错误。荆门市君正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是基于车辆毛收入,但车辆在停运期间并未发生车辆的合理支出,按毛收入评估明显不当,一审未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明显错误。鉴定费收费标准过高,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汤国波辩称,1、我方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保险人是否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我方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我方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2、关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过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进行了充分审查,并通知了鉴定人到庭接受问询,最终才做出了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到庭,也没有对鉴定费提出答辩意见,我们认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抗辩权利,故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也是合法合理的。

中联财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与告知义务,上诉人在我司投保单以及投保人申明上进行了签章并缴纳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认同我司保险合同以及条款约定。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所用字体明显加粗加黑,且有别于其他提示,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判决合法有据。3、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上诉人已经足额缴纳保险费,故应当视为对其签章的追认,更何况其投保单上盖章系上诉人公司印章。4、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汤国波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中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

袁军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汤国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军、俊通物流公司、中联财保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543.27元,其中中联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袁军、俊通物流公司、中联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8日10时32分许,袁军驾驶鄂D4××××/鄂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行至二广高速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724KM+300M处时,车辆先撞上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护栏,随后与快速车道内汤国波正常行驶的皖KF××××/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设施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军承担全部责任,汤国波无责。事故车辆运送至荆门市东宝区金宏达汽车维修中心修理,2020年6月6日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认定修理费总金额37545元,并于2020年6月8日将理赔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金宏达汽车维修中心。经荆门市君正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KF××××/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为1676元/日。汤国波在车辆修理期间,支付交通费1218元。同时查明,皖K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K××××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南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汤国波提交了两份挂靠协议,两份挂靠协议均约定汤国波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汤国波拥有对车辆的使用、收益、经营权等。两公司亦出具证明表明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汤国波,系汤国波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登记经营。涉案交通事故的相关诉讼及赔偿事宜均由实际车主汤国波处理,相关权利义务均由汤国波享有和承担,与其公司无关。俊通物流公司系袁军雇主,袁军驾驶的鄂D4××××/鄂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俊通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中联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部分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投保人声明中载: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俊通物流公司填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停运损失数额及应由谁负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导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袁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涉案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涉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俊通物流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中联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若涉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联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汤国波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虽然汤国波不是皖KF××××/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权利人,但其根据挂靠协议已依约取得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权。汤国波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权受到他人侵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起诉,故汤国波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汤国波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在修理期间内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赔偿责任人应在合理范围赔偿汤国波停运损失费。对于皖KF××××/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日停运损失,汤国波提交了荆门市君正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中联财保公司对《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事宜系汤国波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对评估人员资质、停运损失计算依据及方式存疑,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因此汤国波单方委托鉴定并非程序违法。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中联财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事实。此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对相关鉴定事项和依据进行进一步补充说明,因此对《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予以支持,即皖KF××××/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日停运损失为1676元。对于停运期间问题,结合事故发生时间(2020年4月18日)、车辆修复后保险公司定损时间(2020年6月6日),酌情扣减车辆实际运营过程中的空置期限,酌定本案停运期间为35天。综上,停运损失应为58660元(1676元/天×35天)。关于停运损失应由谁负担的问题。俊通物流公司认为其已购买了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三者险,停运损失应由中联财保公司负担。中联财保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免赔的间接损失,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除外。”涉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以黑色加粗字体标注,且投保人声明中载:本人确认收到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机动车损失保险(IACJQL0001)免责事项说明书》。俊通物流公司填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因此中联财保公司辩称其对免除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上述免责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停驶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应属于免责情形。故本案停运损失费的赔偿责任人应为俊通物流公司。对于汤国波主张8000元鉴定费问题。鉴定费属于汤国波为处理本次事故、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损失予以认定。该费用系因确定停运损失而产生,亦应由停运损失承担人即俊通物流公司承担。对于汤国波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问题。事故发生后汤国波在车辆修复及提车过程中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具有必然性,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对汤国波主张的交通费121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结合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地消费水平及车辆修复后需提车的实际,酌定为300元。因交通费及住宿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俊通物流公司自行承担。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败诉方承担或属于人民法院决定的事项,中联财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汤国波的经济损失有:停运损失58660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1218元,住宿费300元,合计68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安县俊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国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178元;二、驳回汤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减半收取1415.5元,汤国波负担653元,公安县俊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6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停运损失是否正确,评估费是否过高;2、中联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停运损失是否正确,鉴定费标准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荆门市君正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汤国波委托,对皖KF××××/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因中联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前,汤国波申请鉴定人许乐出庭作证。庭审中,鉴定人许乐对鉴定进行了解释说明,并当庭提交了被鉴定车辆的营运流水明细和银行流水明细。袁军、俊通物流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中联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停运损失并无不当。至于评估费,系当事人直接支付给相关评估鉴定机构的费用,其标准是否合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中联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皖KF××××/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以黑体字加粗标注如下:“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联财保公司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中载明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的基本信息、保险期间、投保险别及限额,“投保人声明内容”部分采用加黑字体显示,“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张国富签名,且加盖了投保人公安县俊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联财保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俊通物流公司亦在上诉状中认可投保单中公章的真实性,故中联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俊通物流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安县俊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公安县俊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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