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盛满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高中文化,木工,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镇远县名典智能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远县青溪镇黔东返乡创业园17号厂房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253564101231。 法定代表人:刘汕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岑巩县,系被告镇远县名典智能家俱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舒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岑巩县。
审理经过
原告盛满林诉被告镇远县名典智能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典家俱公司”)、舒万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满林、被告舒万军及被告名典家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满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682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进入被告名典家俱公司工作,担任木工职务,原告与被告名典家俱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为3000元,每天工作8小时。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名典家俱公司工作至2020年5月。2020年9月27日,因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对欠付原告工资进行结算时,被告舒万军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2020年9月27日前欠付原告工资共计68200元,每个月月底付3500元,另外还约定了其他付款方式,至2021年春节前付款总额要达到45000元。后二被告均未按付款协议支付原告分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名典家俱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欠付原告工资金额均无异议,由于疫情影响及公司在搬迁,公司现在困难,同意限期付清所欠原告工资,分期支付,希望原告能够理解。 被告舒万军辩称,我是被告名典家俱公司的股东及主要负责人,我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是代表被告名典家俱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名典家俱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舒万军系被告名典家俱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从2017年进入被告名典家俱公司工作,担任木工安装职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名典家俱公司工作。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名典家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为3000元,每天工作8小时,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名典家俱公司工作至2020年5月才离开被告名典家俱公司。2020年9月27日,因被告名典家俱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对欠付原告工资进行结算,被告舒万军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2020年9月27日前欠付原告工资共计68200元,约定:每个月月底付3500元,另外还约定了其他付款方式,至2021年春节前付款总额要达到45000元。《付款协议书》落款协议人(付款人)处有被告舒万军的签名及捺印;《付款协议书》落款协议人(收款人)处有原告盛满林的签名及捺印。后二被告均未按付款协议支付原告分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遂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付款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典家俱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长期在被告名典家俱公司为其工作,被告名典家俱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名典家俱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应依法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舒万军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系代表被告名典家俱公司的职务行为,确认了欠付原告工资金额,约定了付款方式。但被告名典家俱公司未按《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名典家俱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资6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舒万军连带支付工资682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镇远县名典智能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盛满林工资68200元; 二、驳回原告盛满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镇远县名典智能家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家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