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现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现住大庆市大同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敬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2.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石某某、赵某某从杨某某手里借款36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时石某某和赵某某用土地25亩做抵押,到期不还款,土地由杨某某经营。被告2020年2月11日将全家土地承包给本屯姜英甲经营,一次转包到2027年,躲避债务,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某、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款数额、履行能力,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6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2018年12月3日,人民币叁万陆仟圆整,¥36000元整。从2018年12月3日借款到2019年10月23日还款。如到期不一次性还款,石某某用全家25亩土地做抵押土地由杨某某经营,土地价格随行就市。”被告石某某、赵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属于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同时结合借款金额、交易习惯、原告履行能力,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石某某、赵某某到期拒不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证据,可确定36000元。被告石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均在借据上签字,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石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36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收350元,由被告石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