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瓦提县咪咪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河滨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芬,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志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阿瓦提县咪咪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咪咪牧业公司)与被告马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芬,被告马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咪咪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6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为解决农户春耕期间资金短缺问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马志红提供借款3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10%收取,并约定2017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承担两倍利息。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志红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且借条我的签名不是我本人书写,故不同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咪咪牧业公司与马志红签订《农户借款五户联保协议》,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咪咪牧业公司为马志红提供30000借款,利息为10%,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还清,逾期承担两倍利息。2017年4月5日,马志红向咪咪牧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阿瓦提县咪咪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叁万元整),马志红”。2017年4月6日,咪咪牧业公司向马志红出具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马志红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县支行领取该3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咪咪牧业公司索要,被告马志红至今未还。
原告咪咪牧业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4月5日收条复印件1张、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2张、农户借款五户联保协议复印件1张。经质证,被告马志红对原告咪咪牧业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咪咪牧业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马志红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阿瓦提县营业部现金支票领取凭证3张;2.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咪咪牧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马志红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咪咪牧业公司要求被告马志红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2.原告咪咪牧业公司要求被告马志红支付利息18608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咪咪牧业公司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马志红,且被告马志红从中国农业银行也领取了30000元,故原告咪咪牧业公司要求被告马志红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18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息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贷合同成立于2017年3月31日,现原告咪咪牧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日,故原告咪咪牧业公司要求被告马志红支付利息186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红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阿瓦提县咪咪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马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阿瓦提县咪咪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8608元;
三、被告马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阿瓦提县咪咪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支付的保全申请费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马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