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卫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张素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系被告张素娴之夫。 原告李卫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群、张素娴

审理经过

(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根、被告王群作为被告张素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5000元及利息5万元、律师费15000元;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3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10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六个月、三个月、六个月,月利率1.5%。202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月利率2%。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利率2%。截止2021年3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300万元的借款利息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应该是300万元,另外原告替我偿还汽车款13万元,去年临时用款又借原告5万元,还有6.5万元是利息计入本金了。实际借到原告318万元。对于原告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同意支付。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设立新乡市天佳维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2018年12月15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新乡高新电子商务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账户。2019年1月23日,二被告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同日,原告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2019年10月13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后原告在10月14日、15日,通过向被告转账方式支付98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元。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款,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20年6月20日,被告王群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月利息2%。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65000元。被告王群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了借款用途、期限、利息和支付方式。2021年1月25日,被告王群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息2%。当日,原告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21年3月12日,被告王群针对借款300万元的利息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3月12日欠利息5万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据及原告交付出借资金的相关证据佐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均用于二被告经营或家庭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支付的费用,符合双方在借款中的约定,应予支持。就300万元借款的利息截止2021年3月12日共欠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当支付。原告要求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予支持。115000元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的之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13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始终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115000元借款中有65000元利息计入本金,没有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群、张素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卫民借款3245000元及2021年3月12日之前300万元借款的利息5万元和律师费15000元,共计331万元; 二、300万元借款在2021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115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20年6月20日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的之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13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群、张素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0元,减半收取16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40元。由被告王群、张素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燕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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