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镇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东官营镇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欧德喜,系村书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玉林因与被上诉人北票市东官营镇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承包方共有人的权益未得到保护。三家村1994年二轮调整土地后,村民一直执行分地台账,2017年农村土地确权以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进行土地确权人们才知道被上诉人于2006年给村民订立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查是被上诉人雇人制作的。给上诉人制作的合同土地面积同分地台账记载的面积有差异,承包合同记载上诉人共有4人,分地台账记载上诉人分地人口8人,2006年被上诉人未通过上诉人,给上诉人没有耕种能力的母亲赵玉芝制作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方签字人是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认为分地台账记载上诉人分地人口8人,是1994年调整土地是登记在册明确注明刘玉林分地人口8人,包括母亲,被上诉人没权私自给赵玉芝另立土地承包合同

一审原告诉称

刘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6年3月20日《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编号:12040800802045号)无效,并重新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承包合同编号为12040800802045号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签署的,原告至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三家村委会辩称,合同到期后,整户消亡的农户按照政策应该收回土地,但三家村未收回土地,导致赵玉芝耕地由上诉人耕种,但赵玉芝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独立的。 刘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2006年3月20日《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编号:12040800802045号)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玉林系北票市东官营镇三家村二组村民。1994年二轮土改时,原告刘玉林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三家村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7年三家村土地确权时,原告刘玉林得知其名下存在一份与被告三家村委会的(2005)第00802号《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编号:12040800802045号),故于2019年6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案在重审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该合同中有关“刘玉林”的签字系被告找人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06年签订的(2005)第00802号《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编号:12040800802045号)中承包方代表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对于该合同上承包人签字不是原告所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能认定原告未参与该合同的订立过程,即该合同尚未成立,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玉林与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镇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之间(2005)第00802号《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编号:12040800802045号)未成立。 二、驳回原告刘玉林要求确认(2005)第00802号《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编号:12040800802045号)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玉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编号为12040800802045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承包方代表签字人并非刘玉林本人,三家村委会也认可合同中刘玉林的签名并非刘玉林本人所为,故该合同未成立,刘玉林承包土地内容尚不确定,刘玉林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非刘玉林的诉讼请求,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玉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毕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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