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勇,浙江大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巩宜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审理经过 原告陆瑶与被告巩宜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巩宜训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55元,违约金8000元;2.被告巩宜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巩宜训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巩宜训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宜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起,被告巩宜训因需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等方式交付给被告。2016年10月27日,被告巩宜训向原告陆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巩宜训因生意用途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被告若到期未能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地点为红联,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巩宜训于2017年3月归还原告15000元,尚欠本金6500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陆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巩宜训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逾期未还,显属无理。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及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宜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巩宜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瑶借款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

二、被告巩宜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陆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巩宜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钱燕红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冯子骅

代书 记员  汪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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