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产业园沙巫线西侧2号。 负责人于艳立。 被告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第三人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三振。 第三人鹤壁市弘阳宾馆,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毛国强。 第三人鹤壁市千鹤湖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中段弘阳宾馆三楼326。 法定代表人李香。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孙、第三人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鹤壁市弘阳宾馆、第三人鹤壁市千鹤湖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洪福 审判员 张志昊 审判员 尤文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