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沃伊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赖火金,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河北翔鹭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南城司村。 法定代表人:曹囡。(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36278号关于第10841866号“诗菲亚Silfici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18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1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月6日 被告就第三人有关宣告原告诉争商标无效的请求,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情形,据此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事实和理由: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注册商标行为未达到大量注册,未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原告经合法转让取得诉争商标,并诚信使用,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原告受让诉争商标后投入大量财力进行使用,2017年以来一直在使用,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且诉争商标不构成该条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841866 3.申请日期:2012年4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工作台;竹木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门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有抽屉的橱;衣服罩(衣柜)。 二、证据 2018年10月29日,第三人请求被告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转让流程; 2、诉争商标原所有人恶意抢注囤积商标; 3、诉争商标第二任所有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显示信息。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猫店经营数据截图、天猫店产品销售截图、天猫店销售发票截图。 三、其他事实 诉争商标由玛昆他国际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2015年5月20日经核准玛昆他国际有限公司将诉争商标转让给谢佳伦;2018年10月6日经核准谢佳伦将诉争商标转让给赣州新伦家具有限公司;2019年7月27日经核准赣州新伦家具有限公司将诉争商标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因诉争商标系在2012年4月27日申请注册,2013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且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本案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宣告无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在实体方面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在程序方面适用2013年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2001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所谓“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非以使用为主要目的,没有正当理由大量注册或囤积商标,特别是具有以谋利为目的转让或者意图转让其注册或囤积商标的情节的,通常可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诉争商标原所有人玛昆他国际有限公司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8类、第2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四百余件商标,其中“棉奈儿Cott.Nyell”、“暇喜登Hush Setton”、“林肯犀牛Linkenxiniu”、“博锐奔驰Boruibenci”、“喜路捷豹Hillo Jbeoo”等多件商标与知名的品牌或商标相近似,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此外,原告提出其受让诉争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目的的主张,本院认为,若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行为取得商标并转让给他人,便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售卖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故虽然诉争商标经过转让至原告名下,亦并非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沃伊嘉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一百元,由原告江西沃伊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温同奇 人 民 陪 审 员 王若男 人 民 陪 审 员 邢伟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超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