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红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疏港路东段(北里屯村)。

法定代表人:周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红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艳敏,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辽宁红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艳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辽宁红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理由:申请人常年经营销售陕西重型汽车,为方便业务需求,2011年3月22日,申请人和第三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业务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申请人系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指定代理商,申请人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推荐融资业务的承租人,并负责租后管理及承担回购义务,申请人对承租人项下的租赁物及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回购承诺函为证)。承租人和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申请人处购买车辆时,客户须交纳车辆全款10%的首付款并将车辆抵押给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由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替客户向申请人给付全部车款,客户每个月按时偿还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款。201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张艳敏在申请人处购买1台陕汽德龙F3000牵引重卡车和集装箱运输半挂车,购车合同号13-034,车牌号辽H×××××辽H×××××,合计477000元。2013年6月3日张艳敏和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FLNHY130032-200项下1台车,融资金额429300元,张艳敏先交10%的首付款47700元,保证金21465元。上述车辆融资期限为30个月。张艳敏将车辆挂靠在第三人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2014年9月22日张艳敏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依据《业务协定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2月4日代张艳敏向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垫付13期租金205437元,违约金14310元,减去保证金21465元,合计198282元(垫付证明为证)。申请人全面履行了垫付义务,现向张艳敏追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辽宁红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提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相应诉讼请求、质证意见及上诉理由均进行了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艳敏因向辽宁红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1台陕汽德龙F3000牵引重卡车和集装箱运输半挂车,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014年12月5日张艳敏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欠付租金15828元,辽宁红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底将该车辆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原审认定“辽宁红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及前述《融资租赁合同》,代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接收案涉车辆,视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艳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艳敏已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无权再行主张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若再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未到期租金,原审对辽宁红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张艳敏给付其代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合同解除后的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辽宁红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且在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宁红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辽宁红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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