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昌县惠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永昌县城关镇312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徐顺好,该公司经理。
被告:苏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兰州市人。
被告:宁夏吴忠市鑫久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黄同公路44-4公里东侧。
法定代表人:苏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温小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兰州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永昌县惠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与被告苏亮、温小霞、宁夏吴忠市鑫久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久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好,被告鑫久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惠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亮、温小霞、鑫久恒公司共同给付包装材料款91603元、利息5496元(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及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温小霞需用蔬菜包装材料,联系到惠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好,双方口头约定惠康公司向温小霞出售蔬菜包装材料,温小霞联系司机将蔬菜包装材料运送至宁夏吴忠市后温小霞付款。2019年6至7月份,惠康公司给温小霞提供91603元的蔬菜包装材料,温小霞让宁夏吴忠市鑫久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亮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鑫久恒公司、苏亮辩称,惠康公司的蔬菜包装材料是鑫久恒公司购买的,苏亮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小霞只是这笔业务的介绍人,包装材料也是鑫久恒公司用的,苏亮和鑫久恒公司同意给付惠康公司91603元的包装材料款。
温小霞未答辩。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惠康公司提交了2019年10月9日由苏亮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该款是苏亮和苏亮为法定代表人的鑫久恒公司所欠;提供其与温小霞的电话通话录音,欲证明温小霞认可该笔欠款并同意给付的事实。经质证,苏亮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电话通话录音表示不清楚,但是认为该录音就是徐顺好和温小霞通话的录音。苏亮、鑫久恒公司未提供证据。温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其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惠康公司提交的欠条出具人苏亮认可其真实性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徐顺好与温小霞的电话通话录音虽经苏亮质证认为是徐顺好与温小霞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中温小霞未曾提及愿意给付清偿的是哪笔债务、具体金额是多少,该录音中温小霞的表示不明确不具体,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9年苏亮向惠康公司购买价值91603元的蔬菜包装材料,供苏亮为法定代表人的鑫久恒公司使用。2019年10月9日,苏亮向惠康公司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我宁夏吴忠市鑫久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永昌惠康包装有限公司材料款91603元。欠款人苏亮”。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发生买卖交易、进行结算均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其基本义务。本案中苏亮购买惠康公司的包装材料并用于苏亮为法定代表人的鑫久恒公司的经营。苏亮及鑫久恒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买受人,且苏亮向惠康公司出具了欠条,该笔价款应当由苏亮和鑫久恒公司向惠康公司给付,同时苏亮认可该笔债务也同意给付该欠款。惠康公司要求苏亮、鑫久恒公司给付欠款91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惠康公司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期应自苏亮出具欠条次日即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且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确定苏亮、鑫久恒公司向惠康公司支付利息5001.52元(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5.46%计算)及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5.46%计算的利息。惠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好称其在与温小霞的电话通话录音中,温小霞承诺该笔货款由其支付,但温小霞未明确具体债务及数额,无法确定。惠康公司诉请判令温小霞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苏亮、宁夏吴忠市鑫久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永昌县惠康包装有限公司蔬菜包装材料款91603元,利息5001.52元(截止2020年10月9日)及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91603元、年利率5.4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永昌县惠康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计1114元,由苏亮、宁夏吴忠市鑫久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