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建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余涌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建爽诉被告余涌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建爽、被告余涌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建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5000元借款并承担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用途为修车和处理违章事项,借款期限为2年,于2019年11月6日还清,被告写下《欠条》并签字、按手印,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余涌楠辩称:我于2016年底到2017年11月6日向原告租车用于跑网约车,到还车之日还有违章未处理,同时车一侧大灯不亮,原告收回车时要求写欠条,包括6000元维修费和9000元违章费。后来因为我驾驶证分被扣完要去办理7天到15天拘留,原告说他能花6000元帮我免去,我就筹了6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办理也没有退还,同时租车时付了5000元押金原告也一直没有归还,所以即使按照原告所说我原来欠他15000元,减去6000加5000,也只有4000元未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9月向广州市东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粤Y×××××,租车时交付押金5000元,原告系该公司负责人,也是股东之一。 201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本人余涌楠今借到平建爽人民币共15000元,其中6000(多退少补)用于修粤Y×××××,实际金额以维修单为准,在提车之日付清。另9000用于处理该车违章事项,违章之事不再找余涌楠,其不负任何责任,限两年内(2019.11.6)付清。《欠条》上有被告签名和捺印。关于被告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因被告在2017年11月6日不再向广州市东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粤Y×××××车,被告在租赁使用粤Y×××××车期间导致该车有损坏部分及多起违章未处理。原告称其个人出钱修车并处理相应违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当庭确认广州市东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之后未再要求被告处理违章和修车事宜。 2017年12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6000元,被告称这些钱是要原告帮忙找人处理避免因无证驾驶而被拘留,但原告并未帮被告办事,故该6000元应视为向原告的还款。原告确认收到被告6000元,但称已经给了交警黄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广州市东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还车时因所租车辆存在损坏及多起违章,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的《欠条》,事后,广州市东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至今未向被告追索修车及违章事宜,故应视为原告已经帮被告处理完被告所租车辆的维修及违章的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据《欠条》中承诺向原告偿还《欠条》所载款项。 关于被告在2017年12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性质,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该6000元是用于找人处理避免因无证驾驶而被拘留,但双方的约定不合法,原告也不能证明该6000元的实际用途,故本院确认该6000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还款。 关于5000元押金,该笔押金是被告向广州市东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时支付的押金,原告虽系广州市东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及股东,但与广州市东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属于不同的主体,被告向广州市东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的押金不能用于抵扣其对被告个人的欠款,被告可向广州市东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另行主张。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利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涌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建爽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平建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余涌楠负担50元,原告平建爽负担38元。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志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玉婷 书 记 员 吴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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