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思海,男,汉族,成年,住卫辉市。 被告:张利胜,男,汉族,成年,住卫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思海与被告张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海、被告张利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元,剩下35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利胜辩称:1、其于2011年左右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且该款系其因赌博在赌场向原告所借,后陆续偿还55000元,其不应再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2、其向原告出具的250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实为其借原告50000元的利息,关于65000元的借条,因原告称原借条丢失,便让其重新补了该借条,其中载明的65000元包含了50000元借款本金和15000元的利息。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4月1日、2021年5月1日的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张思海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一月内还清,2012年4月1日,张利胜”;“今借张思海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2012年11月1日前还清,注:2012年4月1日前所有借条无效,借款人:张利胜,2012年5月1日”; 2、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内容显示2020年11月2日,原告就案涉借款向被告催要,被告与原告对借款时间、数额、借条的形成以及剩余35000元未还予以确认,并对如何还款进行约定。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以及经其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下余35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质证
被告张利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利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25000元的借条系其50000元借款的利息,65000元的借条包含了借款50000元本金及15000元利息;对证据2通话双方及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日、2021年5月1日被告张利胜向原告张思海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张思海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一月内还清,2012年4月1日,张利胜”;“今借张思海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2012年11月1日前还清,注:2012年4月1日前所有借条无效,借款人:张利胜,2012年5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5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案涉2012年两张借条系事后所补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思海要求被告张利胜偿还其借款35000元,提供了借条、通话录音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系赌债,且其已偿清实际借款50000元,不应再偿还原告下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虽辩称案涉借款系赌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允许的利率支付利息,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利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思海借款35000元,并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张利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丁 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李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