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邢小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辉,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昊基圆新能源科技研发制造厂,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商业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028MA09GQK002。
法定代表人:杨文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轩,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男,****年**月**日出生,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昊基圆新能源科技研发制造厂(以下简称昊基圆新能源制造厂)、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8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59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护栏损失缺乏证据支持。虽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护栏损失进行了评估,但是否更换存疑,且评估报告的明细明显不合理,上诉人在鉴定时已提出。
被上诉人辩称
昊基圆新能源制造厂二审未出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是双方委托选定的评估机构对我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后的评估结果,对于该评估结果,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书面的异议申请,应视为对评估结果的认可,且在评估过程中,上诉人都有委派人员现场跟进,对整个评估过程均有参与,评估结果公平公正。
王凯辩称,对上诉状没有意见,一审判决我已经履行完毕。昊基圆新能源制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9年12月10日21时25分许,被告王凯驾驶冀RQ0H28号小型轿车在交叉路口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昊基圆新能源制造厂的护栏设施损坏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25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3000元,管理费27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21时25分许,被告王凯驾驶冀RQ0H28号小型轿车在交叉路口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昊基圆新能源制造厂的护栏设施损坏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请对护栏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护栏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对原告护栏损失的估损金额为2099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评估报告异议说明、公估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护栏损坏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凯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作为护栏的维护、维修方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被告王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护栏损失20990元,予以维护;公估费3000元,予以维护。公估费30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凯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3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管理费和缺项、漏项的损失评估,根据河北省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原告提出的评估报告异议说明中记载,原告诉请的管理费不在公估范围内,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同时也没有缺项、漏项的评估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管理费和评估报告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昊基圆新能源制造厂财产损失2099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轩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3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凯赔偿原告昊基圆新能源制造厂公估费3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轩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3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凯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事发时出现场的查勘照片,证明:护栏底座并无毁损,因此鉴定报告认定更换22个底座无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从网上查询类似护栏3种不同报价,以证实评估报告提供价格虚高。被上诉人王凯未提出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发生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昊基圆新能源制造厂护栏损坏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上诉人未出庭参加一审法院审理,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二审提出护栏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且评估报告明细不合理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照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