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轶杰,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

负责人:焦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国,该公司法律事务管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寻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

负责人:于建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中建龙泰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小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轶杰与被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第三人中建龙泰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轶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安,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国、李寻智、被告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第三人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小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800元(3200元×7年×2倍);二.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5,200元(3200元×11个月);三.二被告为原告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用;四.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五.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六.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告通过考试被移动公司招录,从事该公司网络工作,由移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支付工资。2015年4月至2019年4月,原告名义上由被告移动公司安排到其他几个公司工作,但是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变更,此期间,移动公司安排原告从事公司的基站电费及租赁费报账、合同档案等管理工作,应当属于移动公司的员工。2018年4月后是由铁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进行管理。被告移动公司、铁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铁通公司管理人员通知原告被辞退时未给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向呼伦贝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仲裁裁决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承担赔偿义务主体错误。原告是被告移动公司招录的员工,后期是被告移动公司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未与裁决书认定赔偿义务的主体龙泰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不知道龙泰公司存在,并且在仲裁委第一次开庭时,龙泰公司完全否认和12位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开庭时被告提交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2018年全区办公楼、营业厅设备及局域网维保服务采购框架协议》明确规定不允许铁通公司转包,如果铁通公司和龙泰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铁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安排的用人单位北京移软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移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为原告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且作为移动公司的员工从事移动公司的工作。2018年2月28日签订所谓解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原告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当时负责管理的人员通知原告和其他12名劳动者说是按照公司安排,先签字一份自愿离职合同,然后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劳动合同,如果不签字,公司拖欠工资不给,新的劳动合同也不给签订,离职合同是假的,是26个人同时签字,并且以同样的内容和格式。从实际情况看,原告和其他人没有离开工作岗位,实际上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仲裁机构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现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工单位的义务。移动公司于2017年7月5日与北京移软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营业厅设备及局域网维保服务(呼伦贝尔地区)购架协议》,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该协议约定“乙方提供代维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办公楼、营业厅设备及局域网维保技术服务”。原告与北京移软公司签订了兼职协议;2018年2月28日,北京移软公司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务合同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4月23日,移动公司与铁通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2018年全区办公楼、营业厅设备及局域网维保服务采购框架协议》,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由铁通公司提供全区办公楼、营业厅及局域网维保服务,后来铁通公司将维保服务转包给第三人龙泰公司,龙泰公司聘用原告继续为移动公司做维保工作。本案原告与龙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移动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龙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铁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主张权利已被呼伦贝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请求。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主体不明确,法律法律关系不明确,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本案劳动争议的主体应为劳动者和唯一的用人单位,原告却罗列了三个主体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三位主体承担相应的劳动责任,明显违背了法律及事实。原告将铁通公司列为被告,由铁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是铁通公司外包工程承包方龙泰公司的员工,与铁通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8月21日,铁通公司与龙泰公司签订了《中移铁通内蒙古分公司2017-2019年度网络维保服务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龙泰公司为移动公司做通信工程维保服务,铁通公司依据约定向龙泰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2018年5月,龙泰公司按月向原告及其他维保员工支付了工资,原告及相关员工也接受该公司管理,并依约完成工作内容,原告与该公司形成了明确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劳动关系已被仲裁委调查清楚。原告陈述龙泰公司与铁通公司签订的《中移铁通内蒙古分公司2017-2019年度网络维保服务框架协议》是否有效来认定与铁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存在法律关系混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龙泰公司与铁通公司签订的《中移铁通内蒙古分公司2017-2019年度网络维保服务框架协议》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违反合同相对性,以该合同的有效性来认定铁通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与龙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龙泰公司为用人单位并事实上履行了用人单位的职责和义务。龙泰公司承包工程并雇佣包括原告为铁通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同被雇佣人员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龙泰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在工作期间龙泰公司为其发工资、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对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管理,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和职责。原告同龙泰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铁通公司不知情,更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铁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因为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铁通公司的关系。

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明确网络建设部人员职责分工的通知1份,以证实2016年5月12日,原告从事了移动公司业务,而不是被告所称的其他公司的外包业务,原告负责的是满洲里移动公司的基站电费及租赁费的报账、临时停电发电签报合同、起草合同等临时工作。经质证,被告移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看不清公章,2017年7月1日,原告与北京移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原告与移动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与北京移软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铁通公司与第三人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书证是复印件,且所盖公章不清,故本院对该书证不予确认。

二、考勤情况统计表1份(2017年3月6日至3月10日),以证实该表有移动公司的副经理及相关办事员签字,原告是移动公司员工。经质证,被告移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是一份复印件,原告在2017年7月1日后与北京移软公司有劳动关系,即使是真实的,事情发生在2017年,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铁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称考勤表只能证明原告在移动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书证系复印件,无原件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出庭证明材料1份,以证实原告与移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移动公司认为出具书面证言的相关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认可;被告铁通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第三人认为能证明原告与移动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出具书证的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账户明细表1份(5张);以证实被告移动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杨洋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银行卡每月存入工资。经质证,被告移动公司认为公司员工支付工资都从公司账户中支出,该数据来源于2017年7月1日前,与移动公司无关;被告铁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铁通公司无关;第三人认为可以证明与移动公司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原告的工资由移动公司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五、郎宏彬出庭证言,以证实原告的陈述是真实的,与25名维护人员一样,是移动公司招用了原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移动公司对该出庭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铁通公司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出庭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对出庭证言不作确认。

六、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实第三人不认可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移动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铁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裁定书中当事人不是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移动公司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合同2份,以证实被告将代维服务外包给北京移软公司和铁通公司,所需的工程师由承包单位提供,承包人与工程师有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卷宗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被告铁通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称移动公司将网络维护项目发包给铁通公司,铁通公司又发包给龙泰公司;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铁通公司、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合同予以确认。

二、北京移软公司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1份,以证实2017年7月1日,原告与北京移软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北京移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认可在该书面证明上签名,但不认可移动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铁通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强物业有限公司社保交纳明细表1份,以证实2015年7月,原告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强物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名,认为是被告移动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铁通公司与第三人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明细表只是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铁通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中移铁通呼伦贝尔分公司2017年-2019年度网络维护服务合同及中移铁通内蒙古公司2017年-2019年度网络维护服务合同各1份,以证实2017年7月,被告铁通公司与第三人龙泰公司签订了网络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由龙泰公司为铁通公司提供网络维护技术服务,铁通公司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同时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有权根据业务需要,增减服务项目、内容和要求,原告是龙泰公司雇佣员工,铁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只能证明移动公司与铁通公司有合同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未约定原移动公司员工或铁通公司的员工由第三人支付工资或者服务报酬的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移动公司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发票1份,以证实铁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铁通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技术服务费用,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工人工资等。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铁通公司与龙泰公司间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是三项服务费,并不包括铁通公司的工人工资,结算时未提到人员工资事项,在变更该合同时未增加工人工资问题,合同终止后,铁通公司未给第三人关于原告等劳动者的工资,仅是法定代表人偿还了工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铁通公司与第三人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合同中未约定关于原告的工资事宜,故对被告铁通公司证明目的不作确认。

三、工资支付银行流水清单1份,以证实原告与龙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泰公司向网络维护服务人员支付工资,对原告及其他维护员工进行管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流水清单是龙泰公司出具的,原告没有签名,对铁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清单中的公章有异议,不认可是第三人的公章,涉及的账号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卡,不认可是公司行为,因为原告不是第三人公司的职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对被告铁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作确认。

四、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铁通公司的其他分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同样的网络维护服务的业务合作,铁通公司向第三支付技术服务费,第三人雇佣原告等劳动者提供服务,可以佐证原告与铁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认定的员工是第三人的员工,与该案事实不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裁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第一至第四组证据,被告移动公司质证意见为移动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事实,第三人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2019年1月至4月的对账单1份,以证实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第三人与原告无经济来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移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认为原告及另外12名员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过工资的事实,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且铁通公司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被告铁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为员工支付工资属于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与铁通公司关于服务费结算确认书1份,以证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铁通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所有的费用,第三人向铁通公司出具完税发票,证明不包括铁通公司提供的其他人员工资,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移动公司认为移动公司将原告从事的劳务部分内容外包给了铁通公司,第三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否认原告是第三人所雇佣员工的事实;被告铁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该书证上的公章与铁通公司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即工资支付银行流水清单1份中的公章是一致的。

三、第三人与铁通公司签订的网络维护服务框架协议书及变更协议各1份,以证实按照框架协议及变更协议的内容中没有提到第三人向铁通公司人员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服务项目不在第三人与铁通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范围内。

本院认为

上述第一、二、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铁通公司与第三人存在承发包合同关系,且双方履行了该合同义务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对第三人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微信截图1份,以证实被告铁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清华为了给工人开资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借款,该截图是2018年7月23日赵清华与汪国玮的谈话,可以证明原告与铁通公司有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第三人证明目的认可;被告移动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佐证;被告铁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电子数据应当提交原始载体。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制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关于原告申请仲裁案卷宗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方均对该案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案卷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的工作地点在移动公司满洲里分公司,从事维护员工作。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呼伦贝尔市宏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天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呼伦贝尔金裕鸿泰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至今,由原告自行缴付社保费。被告移动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与呼伦贝尔东方鸿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2015年-2016年渠道代维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7月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与北京移软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有限公司营业厅设备及局域网维保服务(呼伦贝尔业务区)框架协议》,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协议主要约定了由北京移软公司提供代维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呼伦贝尔分公司办公楼及营业厅设备及局域网维保技术服务”等内容。2017年7月1日,北京移软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兼职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维护工程师,负责呼伦贝尔市移动公司办公楼及营业厅、局域网维保服务项目,该协议期限为8个月,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止,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试用期3个月甲方支付乙方税前劳务费2760元/月,正式期5个月甲方支付乙方税前劳务费3200元/月等内容。在协议履行期间,北京移软公司另行支付原告1000元社保补助费。2018年2月28日,北京移软公司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务合同书,写明“由于个人原因,于2018年2月28日终止(解除)劳务合同关系。”该份终止(解除)劳务合同书由原告签名。北京移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8年2月。2018年4月2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甲方)与铁通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2018年全区办公楼、营业厅设备及局域网维保服务采购框架协议》,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约定由铁通公司代维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全区办公楼、营业厅及局域网维保服务等内容,被告移动公司与铁通公司按照本协议履行维保服务,由移动公司按季度向铁通公司支付服务费。原告被移动公司推荐至铁通公司工作。2017年8月21日,被告铁通公司与第三人龙泰公司签订了《中移铁通内蒙古公司2018年全区办公楼、营业厅设备及局域网维保服务采购框架协议》,将移动公司办公楼、营业厅设备及局域网维保服务转包给龙泰公司。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宫小冬支付了原告等人的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每月3200元,但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4月30日,朱艳哲通知原告以自己维护为由辞退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伦贝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2018年3月、4月工资,2019年7月11日,呼伦贝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调解,由移动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3月、4月的工资6600元,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事项,经呼伦贝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被辞退后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呼伦贝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子起计算”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应当在2019年4月30日前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轶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轶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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