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清,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303196610280415,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47号楼*-*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世斌,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323195707132276,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宋锦路国信龙湖世家8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潇,上海劲力(昆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薛清与被告张世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忠、被告张世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清算款60233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苏0311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原被告合伙购买2台摊铺机进行经营。被告在双方合伙期间将2台摊铺机出售,得款68万元(30万元+38万元)。现双方合伙基础已不存在,原告有权按照2台摊铺机的出资额247.88万元(被告出资55万元)、277万元(原告出资18万元)分得68万元中的60233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世斌辩称,涉案2台摊铺机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原告负责购买摊铺机、办理贷款手续、寻找客户、租金结算及使用盈利偿还贷款,被告负责摊铺机维修保养及分配驾驶员。2台摊铺机购买价格均为295万元。其中,被告就2003年摊铺机支付首付款57万元、利息10万元,原告并未支付首付款,后续银行贷款均系原告使用摊铺机经营收入予以偿还,原告就该台摊铺机并未支付任何资金。被告就2005年摊铺机支付首付款48万元,另外,原被告及案外人权学本、刘海东4人本来约定合伙购买该摊铺机,但刘海东未付款,权学本支付40万元首付款后欲退伙,被告向权学本支付40万元及相应收益,故被告实际支付首付款88万元。2005年摊铺机的贷款为206.5万元,首付款为88.5万元(295万元-206.5万元),故原告仅支付首付款5000元,后续贷款也系原告以摊铺机经营收入来偿还。综上,原告就涉案摊铺机仅支付首付款5000元,在购买摊铺机后占有所产生的经营收入,并多次拒绝分配利润,将经营收入的部分用于偿还贷款,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摊铺机售卖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姻亲关系。

2003年12月,原被告合伙购买ABG摊铺机1台(以下简称2003摊铺机),双方对合伙事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3摊铺机售价为295万元,其中银行贷款为199.5万元。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2003摊铺机的购买及贷款相关合同,以个人名义偿还贷款。

2005年9月1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权学本、刘海东签订《合伙协议》,约定4人合伙购买ABG摊铺机1台。4人还约定该摊铺机售价为295万元,其中首付款、保险费及按揭手续费合计160万元,4人各支付40万元,贷款以摊铺机租赁收入偿还,不足部分4人均分。后刘海东及权学本退伙。

当月,原告以个人名义签约购买ABG摊铺机1台(以下简称2005摊铺机)并办理贷款手续。该摊铺机售价为295万元,其中银行贷款为206.5万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88万元。

2012年3月起,原告在监狱服刑。被告则于2012年至2015年间将涉案2台摊铺机出售,其中2003摊铺机得款30万元,2005年摊铺机得款38万元。

2019年4月30日,原告以其系涉案2台摊铺机所有权人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售卖款68万元并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就涉案2台摊铺机系合伙关系,现双方合伙基础已不存在,应通过清算解决双方纠纷。后本院作出(2019)苏0311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月1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1.因年代久远,涉案2台摊铺机的购买合同、2005年摊铺机的银行贷款合同均无法提交,银行还款凭证仅能提交较少部分。2.2003年摊铺机的首付款应为998156.22元(售价295万元-银行贷款199.5万元+车辆保险费43156.22元),其中被告支付首付款55万元(被告未支付其所主张的2万元),剩余首付款均系原告支付。银行贷款均系原告支付(被告未支付其所主张的10万元)。故原告共付款257.12万元(首付款53万元+银行贷款199.5万元+保险费46200元),在本案中按247.88万元主张权利。3.2005年摊铺机的售价为295万元,扣除被告已付18万元,剩余277万元均系原告支付。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88万元,但该款及原被告与权学本、刘海东签订的《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已通过刘学东将该88万元返还被告。4.涉案2台摊铺机购买后均由被告控制经营并负责租金结算。

庭审中,被告陈述:1.涉案2台摊铺机的购买及贷款的相关材料均在原告处。2.对于款项支付数额及过程同答辩意见。原被告应按出资比例及原告占有的经营利润为基础分割68万元。3.涉案2台摊铺机购买后均由原告控制经营并负责租金结算,相关事实由被告妻子书写的账册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间将涉案2台摊铺机出售,由此导致原被告合伙基础的消失及清算的开始,该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合伙人没有书面协议且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苏0311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就涉案2台摊铺机成立合伙关系,现双方合伙基础已不存在,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剩余的合伙财产。因原被告对合伙终止后摊铺机售卖款68万元的处理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双方就款项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参照原被告的出资及本案其他事实,对该68万元予以分割。

对于2003摊铺机,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中共同认可的部分证明,该摊铺机售价为295万元,银行贷款为199.5万元,故首付款应为95.5万元。被告主张其除原告自认的55万元外还支付12万元,但未能就此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确认该295万元中被告付款55万元。

对于2005摊铺机,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中共同认可的部分证明,该摊铺机售价为295万元,银行贷款为206.5万元,故首付款应为88.5万元。被告在该摊铺机购买期间共向原告支付88万元,原告虽主张该款已经案外人归还被告、被告仅出资18万元,但原告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确认该295万元中被告付款88万元。

涉案2台摊铺机的剩余付款虽系原告以个人名义支付,但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完全系其自有资金,故不能以该数额作为原告的出资数额来分割68万元。对于涉案2台摊铺机购买后的占有经营和利润收取,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均未能就此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均无法证实经营利润的确切数额及由对方占有的主张。在此情形下,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首付款出资数额,并考虑到被告于2012年后实际占有涉案2台摊铺机的事实,酌定原被告均分68万元。现该款由被告占有,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世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清支付34万元;

二、驳回原告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3元,减半收取4911.5元,由原告薛清负担2455.75元,由被告张世斌负担2455.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交至本院随本判决书送达的诉讼费催缴通知书所载明的账户内;如按期交纳,被告应向本院提交交款凭证;如逾期不交,本院将直接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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