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岑娅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颐南路公务员D区。
被告:严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审理经过
原告岑娅婷与被告严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娅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874.5元(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4月25日,70000元×0.00615×9个月=3,874.5元),2021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月利率0.00615付至本金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791元,保全费74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干房屋装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借款共7万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两张,并且被告按照自己承诺从2019年11月25日开始,按照7万元借款每个月给原告支付430元利息,被告按照承诺将利息付至2020年7月4日后,既不还借款也不按承诺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严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原告岑娅婷向被告严虎提供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严虎出具的借款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未约定利息;2019年11月25日,原告岑娅婷再次向被告严虎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严虎出具的借款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合计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严虎未向原告岑娅婷还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岑娅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74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条2张、财产保险申请费票据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岑娅婷向被告严虎提供借款,被告严虎向原告岑娅婷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严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岑娅婷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岑娅婷要求被告严虎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岑娅婷要求被告严虎支付利息利息3,874.5元并按月利率0.615%计算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岑娅婷按月利率0.615%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3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利息为1,405.25元,2021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740元系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其要求被告严虎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函保险费不是必要费用,双方也未做约定,本院对原告岑娅婷要求被告严虎支付保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严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娅婷返还借款70,000元;
二、被告严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娅婷支付2021年4月25日之前的利息1,405.25元,2021年4月26日之后和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
三、被告严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娅婷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740元;
四、驳回原告岑娅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计846元,由被告严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