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336029。 负责人:赵健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兵,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平,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门市蓬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告赵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4963.2元及利息3345.7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74.37元、手续费0元,共计人民币19183.28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9月24日,其后按《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其后利息以14963.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次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后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0年9月24日次日起每月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桦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该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 被告的申领获批后,原告将卡号为62×××77的农行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利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没有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本金14963.2元,截至2020年9月24日利息为3345.7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74.37元,合计19183.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赵桦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该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款项及依约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被告除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日计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4963.2元、违约金874.37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4日利息为3345.71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4963.2元、违约金874.37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4日利息为3345.71元,此后的利息以14963.2元为基数,依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9元,保全费211.83元,合计351.6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赵桦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已预交的351.62元诉讼费,由本院退回351.62元给原告,被告赵桦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诉讼费35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锦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劳帼坤 书 记 员 赵鹏凌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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