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申诉人、二审上诉人):刘连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裴德镇裴德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金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河南村,现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思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裴德镇裴德村*组,现住址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春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裴德镇裴德村*组,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连荣因与被申请人吴金刚、王思山、马春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鸡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2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连荣、被申请人吴金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思山、马春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刘连荣申请再审称,1.吴金刚称其2004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据是2005年11月底还款后从张汉吉手中取回不实,王思山、张汉吉、房玉等人均能证实是刘连荣向张汉吉交付购房款后,张汉吉将房照和借据交由刘连荣和王思山分别取走。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批准和同意,应当认定为无效。《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登记。因此,房屋如不能进行登记转让则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吴金刚不是裴德镇裴德村的村民,其与王思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吴金刚辩称,1.吴金刚与王思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吴金刚履行了交款义务,王思山履行了交房义务,吴金刚实际占有并居住该房屋,房屋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合法有效。2.王思山、马春连户籍所在地是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蒋集镇马家庄,并非诉争房屋所在地的密山市裴德镇裴德村二组,因此该房屋的土地性质应由刘连荣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为农村宅基地。3.刘连荣称吴金刚欠张汉吉款项的欠条王思山从张汉吉处取回,但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时几位证人均未出庭,因此证人证言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申请人王思山、马春连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坐落在密山市裴德镇裴德村二组,密山市裴德镇裴德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房屋是建在王思忠宅基地上,且王思忠宅基地档案记载土地为集体所有,因此,诉争房屋应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房、地合一的原则,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括相应的宅基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吴金刚作为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河南村村民,未经有关组织或者部门批准,不能取得裴德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且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未依法变更登记至吴金刚名下。故吴金刚与王思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吴金刚一审起诉时主张其与王思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在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法向吴金刚行使释明权,并依其诉求据实裁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鸡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2007)鸡民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及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0)密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2007)密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2006)密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