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丰县启明星五金灯饰有限公司,住所:海丰县附城镇富丽华庭E5栋底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MA4WXAU1XK。

法定代表人:许杰道,职务:经理。

被告:周小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海丰县(汇纳商店)。

审理经过

原告海丰县启明星五金灯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杰道,被告周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五金、电器,灯饰批发,被告在海丰县,经营汇纳商店,经营五金、电器,灯饰零售。原、被告发生购销关系,截止2019年7月14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6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底付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1360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拒不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下:一、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600元及自起诉起至还清货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小燕辩称:原告所述答辩人结欠货款为事实,但原告所提起诉讼属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之诉讼。原告提供的个别产品中,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答辩人为此不少向客户赔礼道歉,就此情况答辩人多次向原告反馈,但反而是原告采取消极态度和借口搪塞;答辩人自原告主张要求还其货款时,一直采取积极态度协商处理,在一月份还给原告1000元时要求原告将答辩人向其购买的产品退回,采取多还少补方式进行处理,但一直得不到原告正面回复。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有买卖五金、灯饰等生意来往。2019年7月14日,《启明星五金灯饰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现在总数欠14600元。”被告周小燕签字确认。2020年1月,被告周小燕付还原告货款1000元,尚结欠1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小燕向原告购买五金、灯饰等,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600元,有《送货单》及被告当庭确认为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的业务员说过货款可以给被告欠着。”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海丰县启明星五金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燕结算后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周小燕应向原告支付以13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丰县启明星五金灯饰有限公司付还货款13600元及以13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周小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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