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子正,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德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被告:张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山西迅顺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徐沟镇G208国道丰润村西50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大运路农业局旁。

负责人:葛大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普夏公路西木庄段112号一层从南往北数第一间门面房。

负责人:赵耀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宇军与被告陈德廉、张鹏飞、山西迅顺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顺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阳曲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子正,被告平安阳曲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廉、张鹏飞、迅顺富公司、中煤清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停运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02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1日5时15分许,陈德廉驾驶晋A×××××号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歧银线201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刚停车许宇军驾驶的晋A×××××号车相撞,相撞后许宇军驾驶的晋A×××××号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待信号灯张永庆驾驶的晋L×××××晋L5493挂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陈德廉及许宇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宇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永庆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许宇军驾驶的晋A×××××号车在中煤清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陈德廉驾驶的晋A×××××号车在平安阳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许宇军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已经由贵院审理获得赔偿。原告的车晋A×××××车造成损坏,因在修理厂修理期间在外地购买汽车零件,修理时间长,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停运损失572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0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德廉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驾驶的晋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迅顺富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鹏飞,该车在平安阳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我系张鹏飞雇佣司机,保险免赔部分应当由张鹏飞予以赔偿。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阳曲支公司辩称:晋A×××××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司交强险已经赔付本案原告的车损2000元,剩余商业险按照70%的比例赔付,由于原告方起诉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煤清徐支公司辩称:许宇军驾驶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司与许宇军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且仅对所承保车辆本身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许宇军本次起诉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鹏飞、迅顺富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许宇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涉案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3、涉案车辆保单;4、情况说明一份;5、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法院调取(2021)深民初字33号卷宗材料证明及车辆手续。

被告平安阳曲支公司对原告许宇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自行委托的修理厂配货能力不足,导致过分迟延修车,对于产生修理期近3个月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寻找与购买车辆相近的售后店进行修理,应当在15天内完成修理。对证据5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所依据的货物运输协议没有经过庭前质证,我方对于货物运输协议中记载的来回运费为5040元不认可,故对该鉴定确定的日损失为520元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我司认可每天200元。原、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许宇军提交的证据1、2、3及法院调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认定原告车辆停运天数,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为其单方委托出具,且被告平安阳曲支公司提出异议,故对证据5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情况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如原告所诉。另查明,晋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许宇军,车辆挂靠在山西周先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宇军主张停运损失,案涉晋A×××××号车辆系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许宇军,登记在山西周先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许宇军作为实际车主并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本案中,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停运损失,但案涉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载明的业户名称为山西周先生物流有限公司,该挂靠行为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不能认定为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不符合“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限制条件,因此,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及公估费,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宇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许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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