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婿,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衡阳玖一颐和养生度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解放村。
法定代表人:刘仁佳。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文与被告衡阳玖一颐和养生度假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押金222400元及利息539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衡阳玖一颐和养生度假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14日变更为湖南玖一颐和养生度假管理有限公司,故衡阳玖一颐和养生度假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2元,退还原告李某文。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