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磊,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魏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魏某履行离婚协议书,将位于广平县,房权证号02××47过户给原告李某,价格为人民币陆万捌仟肆佰玖拾贰元(628492元);2.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被告魏某与原告协议离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协议书,并有民政局登记证明。财产分割:住房归李某所有,汽车归魏某所有。经原告多次催促办理房权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魏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载明:“住房归李某所有,汽车归魏某所有”。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魏某履行离婚协议书,将位于广平县,房权证号02××47过户给李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于房产的约定太过笼统,且整个离婚协议对于具体房产问题未有提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位于腾飞路南段东侧江××小区××楼××单元××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计756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素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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