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朱圣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虞杏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费彩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圣积与被告虞杏来、费彩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发现虞杏来、费彩先下落不明,本案于2021年3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圣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杏来、费彩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圣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虞杏来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58865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4年5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4日,共79个月,按月息1.1%共计695200元。其中2014年7月30日汇进朱圣积农行账户50000元,2014年8月10日成都商铺预订折价费26550元+30000元,减剩利息后还应支付利息5886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4日,被告虞杏来和费彩先因经济困难,向朱圣积提出借款。朱圣积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5月4日已另写续借借条,借款至今未归还朱圣积。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虞杏来、费彩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虞杏来、费彩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朱圣积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虞杏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浙江稠州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账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经审核,该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虞杏来与费彩先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4日虞杏来向朱圣积借款800000元,朱圣积通过银行转账将800000元借款支付给虞杏来。后于2013年5月4日,虞杏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本金为8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出具借条后虞杏来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50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支付5655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朱圣积催讨,虞杏来、费彩先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圣积与虞杏来之间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且朱圣积已将款项交付给虞杏来,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朱圣积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虞杏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圣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其要求费彩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朱圣积与虞杏来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1%,朱圣积要求自2014年5月4日起按约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虞杏来于2014年7月30日向朱圣积支付50000元,2014年8月10日两次向朱圣积支付26550元、30000元,双方对三笔款项未作约定,故本院以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经计算,虞杏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1813.57元。
综上,朱圣积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虞杏来、费彩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虞杏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圣积借款本金721813.57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21813.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圣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2元,由原告朱圣积负担1039元,由被告虞杏来负担971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虞杏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