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视春,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卫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媛,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福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牟锋因与被上诉人曲卫德、高福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牟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牟锋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牟锋承担70%赔偿责任错误。1.本案是提供劳务期间,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补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提供劳务一方单独起诉接受劳务一方,但是本案牟锋与侵权人高福功已经列为共同被告,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侵权人高福功,而不应当是牟锋。而且高福功作为事故发生场地的石材加工厂老板,有能力赔偿曲卫德的损失。在高福功丧失赔偿能力后,牟锋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属法律适用错误,严重增加当事人诉累。2.曲卫德被砸伤时做的工作不是牟锋安排的工作,也完全超出牟锋支付给曲卫德劳动报酬对应的工作,不应认定牟锋是雇主。牟锋在侵权人石材加工厂定做的是麻面方石板,麻面方石板需要手工制作麻面,麻面方石板的原料是用几吨重的石块机器加工成的大石板,所以牟锋提供的工资报酬是雇佣曲卫德手工制作方石板的麻面,将几吨重的石块机器加工成大石板是高福功石材加工厂的工作。3.谁侵权造成曲卫德被砸伤谁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是为谁准备原料谁就应当承担责任,实际上砸伤曲卫德的大石块叉车装卸工作是高福功所为。二、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标准错误。1.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生活成本与劳动收入存在巨大差异。曲卫德是农民身份,计算误工费时应当采用2020年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1558元的标准。2.曲卫德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曲卫德辩称,不同意牟锋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规定。本案发生于2020年5月,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2.曲卫德系受牟锋雇佣进行石材加工,在工作的过程中,高福功让曲卫德在其叉车所叉的花岗岩下垫石头受伤,曲卫德是在工作地点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实施该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整体的石材加工,至于牟锋与高福功是何关系,曲卫德并不清楚,但在此次事故的过程中,高福功让曲卫德垫石材的行为是在为牟锋加工石材,加工石材的过程有多个程序,在高福功加工完后曲卫德进行加工,后再由其他工人进行后续加工。3.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并不是在家进行务农工作,而是常年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其平均的月收入为6000元/月,超过大连市全体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因此以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4.交通费是因牟锋不懂法所以没有留存票据,但牟锋家住在普兰店,住院是在大连市医院,往返交通费合理。
高福功辩称,不同意牟锋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具体的理由同曲卫德的答辩意见。在一审庭审时,高福功辩称同牟锋是加工承揽关系,但没有证据,高福功又称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牟锋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提供证据再另行诉讼向高福功进行追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曲卫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8183.13元,其中医疗费101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51280元(41880元×20年×30%)、护理费10800元(60天×180元/天)、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10350元(90天×115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289383.13元,扣除牟锋给付的9200元、高福功给付的2000元,还剩278183.1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牟锋雇佣原告曲卫德从事石材加工相关工作,工作地点在普兰店区双塔天富石材加工厂被告高福功的场地内。2020年5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高福功让原告曲卫德在其叉车所叉的花岗岩下垫石头,原告在垫石块的过程中被花岗岩石料砸伤右手。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手12指砸伤、拇指损伤、第一掌骨远端粉碎骨折、食指指腹挫裂伤。原告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10113.13元。原告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博临鉴〔2020〕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曲卫德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1人陪护60日,增加营养30日,误工时间90日;3.后期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
被告牟锋为原告垫付9200元,被告高福功为原告垫付5000元。
2020年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880元,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曲卫德与被告牟锋、被告高福功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受雇于牟锋的事实无异议,因此牟锋与曲卫德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牟锋辩称原告为被告高福功帮工而受伤,与原告无关,并称雇佣原告从事的工作是为被告高福功加工后的石料进行清理工作,原告帮助被告高福功垫石头不在被告牟锋雇佣原告的工作范围内,也不是牟锋指示的,故被告牟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锋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牟锋对雇佣原告在案涉石材加工厂工作没有异议,原告称被告牟锋雇佣他是从事石材加工,被告牟锋辩称是加工后石料清理工作,而被告牟锋对雇佣原告从事的具体工作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即使被告牟锋认为原告曲卫德帮被告高福功垫石块的行为超出授权的工作范围,原告行为的目的最终也是为了加工石块,与原告应承担的雇佣工作具有相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原告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三、原告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原告虽在为被告高福功垫石块过程中受伤,但案涉石材系被告牟锋所有,被告牟锋是受益人,被告牟锋并未举证证明案涉石材加工工作已经承包给被告高福功,原告曲卫德与被告高福功之间并非义务帮工关系。因此,本案原告曲卫德在从事雇佣工作中由被告高福功造成损害,应当认定为原告曲卫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并要求雇主牟锋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福功系直接侵权人,被告牟锋与被告高福功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牟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案向被告高福功追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101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51280元(41880元×20年×30%)、鉴定费2440元,有相关医疗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加以证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60天×180元/天)略高,应调整为9000元(60天×150元/天)。误工费按照2020年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880元的标准调整为10326.58元(41880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伤后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326.58元、残疾赔偿金251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287559.71元。本案事故发生在石材加工现场,石材体积、重量很大,操作过程具有危险性,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在为叉车叉的花岗岩垫石块过程中,应当预见操作过程存在的安全隐患,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适当保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余下70%的责任由被告牟锋承担。扣除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后,被告牟锋应当赔偿原告187091.80元(287559.71元×70%-9200元-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牟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卫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7091.80元;二、驳回原告曲卫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6元,由原告曲卫德承担716元,由被告牟锋承担20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正确。
关于是否“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各方二审陈述,曲卫德受牟锋雇佣从事相关石材加工行为。曲卫德在叉车所叉花岗岩下垫石头的行为虽非其受雇内容,但该行为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内,所叉花岗岩为牟锋提供,而高福功叉花岗岩亦是为了搬运花岗岩便于花岗岩的存放或后续加工。故曲卫德的上述行为与其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雇员享有损害赔偿请求选择权。曲卫德在一审法院释明下选择向雇主牟锋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牟锋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交通费问题,曲卫德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综合考虑其就医时间、地点,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关于印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辽高法〔2020〕7号)要求,2020年1月1日以后省内各级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试点案件,应根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据计算相应赔偿金额,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一审法院采用的误工费标准,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牟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牟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