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巧萍,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760901062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霞,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胜,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鑫,公民身份号码: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郭志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方巧萍与被告李鑫、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巧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霞、王万胜,被告李鑫、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巧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鑫向原告方巧萍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李鑫向原告方巧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抵押物由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鑫向原告方巧萍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891元;2.要求被告李鑫支付原告律师咨询费2000元,保全费2295元,担保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25295元,以上合计331186元;3.被告郭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原告方巧萍与被告李鑫签订了《借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被告李鑫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被告郭志强(担保人)的陪同下从原告方巧萍处借款35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8%,还款期限为2020年9月17日。同时还约定被告李鑫承担债权人为追偿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费用;2.委托律师的代理费;3.评估费;4.保全费;5.差旅费等)。被告郭志强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巧萍按约履行义务,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李鑫转款166000元,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李鑫转款34000元,以现金方式将155000元交于被告李鑫。被告李鑫、郭志强签署了借据、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其以各种理由拖延,2021年1月17日二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但一直未能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李鑫辩称,借款并非我所借,是郭志强借的,郭志强与方巧萍协商后让我去签的字,借款时用途并未说明,案涉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66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34000元,共计200000元,155000元现金并没有给我,针对利息我不清楚,我请求将债务人变更为郭志强。
郭志强辩称,该款项实际用款人是我,原告方巧萍将借款转给李鑫后,下午李鑫就将借款200000元转给了我,利息约定的是每月8000元,并没有说月利率,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律师费我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李鑫向方巧萍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李鑫从方巧萍处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现金支付100000元,银行转账166000元,支付宝转款34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将按照借款本金的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费用;2.委托律师的代理费;3.评估费;4.保全费;5.差旅费等)均由李鑫承担。同日,李鑫向方巧萍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方巧萍(出借人)向李鑫(借款人)支付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据和收据中均有担保人郭志强的签字。
2021年1月17日,出借人方巧萍(甲方)、借款人李鑫(乙方)、担保人郭志强(丙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鉴于双方借款过程中,合同、收据较为混乱,今三方就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再次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为355000元整,借款用途为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28%计算,逾期未付按照月利率1.28%计息,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如果乙方到期未能还款,甲方索要借款及利息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乙方承担。丙方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方巧萍自认向李鑫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中16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李鑫,340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李鑫。李鑫认可收到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巧萍、李鑫、郭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鑫主张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郭志强,方巧萍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及方巧萍提供的转款凭证,方巧萍已按约定将借款转至李鑫的账户,后借款由李鑫占有,李鑫与郭志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方巧萍与李鑫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为李鑫,李鑫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方巧萍有权要求李鑫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鉴于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有约定,方巧萍主张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如何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28%计算为49493元;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方巧萍主张以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方巧萍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律师咨询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及律师咨询费不予支持。保全费2295元及保函担保费1000元系方巧萍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已经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庭审中郭志强明确表示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遵其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方巧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493元(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给付;
二、被告郭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13元,由被告李鑫、郭志强负担2500元,原告方巧萍负担813元;保全费2295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由被告李鑫、郭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