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扎措扎西,男,****年**月**日出生于西藏索县,藏族,文盲,务牧,捕前住西藏自治区索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被索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索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以索检刑诉字(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措扎西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措罗布、雷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措扎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扎措扎西进入索县加勤乡嘎达村被害人土旦家中,从被害人土旦家内盗走了一串红珊瑚项链。后被告人扎措扎西将红珊瑚项链中3颗中型疑似塑料材质的红珊瑚扔在嘎曲河里,2颗中型红珊瑚以6250元的价格卖给了巴青县拉西镇29村村民罗某,并将所得赃款用于抵债和挥霍。现已追回赃物17颗中型红珊瑚、62颗小颗粒红珊瑚和一块镶有一颗红色珠子的心形金块吊坠。经索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17颗中型红珊瑚价格为62976元,小颗粒62颗红珊瑚价格为393.82元,一块金子价格为6508.47元,金子中心的珠子价格为2038.4元,共计人民币71916.69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措扎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扎措扎西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措扎西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为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扎措扎西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辩称
被告人扎措扎西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扎措扎西从被害人土旦家中盗走了一串红珊瑚项链,后被告人扎措扎西将红珊瑚项链中3颗中型疑似塑料材质的红珊瑚扔在嘎曲河里,2颗中型红珊瑚以6250元的价格卖给了巴青县拉西镇29村村民罗某,并将所得赃款用于抵债和挥霍。现已追回赃物17颗中型红珊瑚,62颗小颗粒红珊瑚和一块镶有一颗红色珠子的心形金块吊坠。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6日已将上述追回物全数返还给被害人土旦。被告人扎措扎西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土旦支付5000元用于赔偿扔进嘎曲河里的3颗中型疑似塑料材质的红珊瑚,并已得到被害人土旦的谅解。
经索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17颗中型红珊瑚价格为62976元,小颗粒62颗红珊瑚价格为393.82元,一块金子价格为6508.47元,金子中心的珠子价格为2038.4元,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1916.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摩托车一辆,证实了被告人扎措扎西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的特征。
2、户籍证明1份、被告人基本情况1份,证实了被告人扎措扎西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提取笔录7份,证实侦查人员从索县加勤乡嘎达村村民拉秋的院子内停放的轰轰烈摩托车右侧音响内提取到云烟七包、一块疑似金项链吊坠;侦查人员从索县加勤乡嘎达村村民拉秋的院子内提取到一辆摩托车;侦查人员从证人阿某手中提取到疑似红珊瑚大的十五颗,小颗粒疑似红珊瑚六十二颗;侦查员从证人罗某手中提取到疑似红珊瑚一对;侦查人员从证人曲某手中提取到人民币2400元;侦查人员从证人郎某手中提取到人民币500元。
4、扣押清单3份,证实了侦查机关为了查清犯罪事实、固定证据对扎措扎西、阿某、罗某处提取到的云烟、心形金块、摩托车、红珊瑚进行扣押的过程和被扣押物品的数量、特征。
5、发还清单2份,证实了侦查人员向拉秋发还人民币2900元及云烟七包;侦查人员向被害人土某发还17颗中型红珊瑚,62颗小颗粒红珊瑚,心形金块一块的事实及发还物特征。
6、刑事摄影照片38张,证实了被告人扎措扎西所盗物品种类、数量、重量及特征。
7、情况说明1份,证实了侦查机关在侦办该案过程中笔录中存在的不同名称做出的注释说明。
8、证人阿某证言1份,证实了被告人扎措扎西的偷窃行为被证人阿某识破,并从扎措扎西处拿到了大的红珊瑚15颗,小的红珊瑚62颗的事实。
9、证人罗某的证言1份,证实了被告人扎措扎西将所盗红珊瑚中一对以6250元的价格卖给了证人罗某的事实及该珊瑚的特征。同时证实了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扎措扎西的供述能够相互佐证。
10、证人曲某的证言1份,证实了被告人扎措扎西将所出售珊瑚款用于给证人曲某还款400元并出借2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了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扎措扎西的供述能够相互佐证。
11、证人郎某的证言1份,证实了被告人扎措扎西将所出售的珊瑚款用于向郎某返还欠款5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了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扎措扎西的供述能够相互佐证。
12、被害人嘎松某某陈述1份、被害人土某的陈述2份,证实了被害人土旦失窃财物的特征、数量、失窃地点和时间。
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份,证实了被告人扎措扎西经供述供认,其盗窃串有红珊瑚及心形金块项链的时间、地点、过程及数量、特征,并事后进行处理和将所盗珊瑚中出售的出售款用于抵债和挥霍的情况。
14、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出具的编号为S18161的检测报告1份,证实了被告人扎措扎西所盗珊瑚项链中心形金块重23.11克、材质为金子。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出具的编号为S18163的鉴定报告1份,证实了被告人扎措扎西所盗疑似红珊瑚为正宗红珊瑚的事实。西藏那曲索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证实了涉案红珊瑚及金子市场价格合计为71916.69元。
15、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实了作案现场位于索县加勤乡嘎达村,中心现场位于索县加勤乡嘎达村村民土某家客厅内。
16、现场照片1套,证实了被告人扎措扎西实施盗窃现场方位及现场概貌。以上作案现场与被告人扎措扎西对现场的描述及其指认现场的笔录相互印证。
17、被告人扎措扎西的指认笔录2份,证实了被告人扎措扎西对案发现场及被盗物藏匿地进行指认。
18、被害人土某指认笔录1份,证实了被害人土某指认出其所丢失的红珊瑚及心形金块。
19、被告人扎措扎西辨认笔录1份,证实了经辨认被告人扎措扎西辨认出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摩托车。
20、证人罗某辨认笔录1份,证实了罗某认出向其出售红珊瑚的人为被告人扎措扎西的人像照片。
2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扎措扎西犯案后没有自首情节。
22、违法犯罪行为记录查询情况1份,证实了被告人扎措扎西没有前科劣迹。
23、申请书2份,证实了被告人扎措扎西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土旦进行赔偿并已经得到被害人土旦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措扎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扎措扎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扎措扎西的父亲拉秋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扎措扎西的盗窃行为属于入户盗窃,可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扎措扎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扎措扎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摩托车一辆(轰轰烈牌摩托、颜色为红色,发动机型号为163FML-2PF,车架号为XX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