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住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61322149。 负责人:胡付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曜,女,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邹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江津分行)与被告邹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江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农商行江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松返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 789.89元和截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2 248.92元、转账手续费13.84元及违约金1 257.1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至透支款付清时止,以所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复利以未归还部分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至透支款本息付清时止,以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标准计付;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江渝信用卡。原告审查后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221880XXXXX的信用卡一张,额度为14 000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收费标准:每期(以原告出具的账单为每期间隔时间)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信用卡激活使用后,被告从其人民币账户中透支。截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3 789.89元、利息2 248.92元、转账手续费13.84元及违约金1 257.18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到期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邹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0日,被告邹松填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重庆农商行江津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上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亲笔签名处签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四章计息、还款及账户管理约定: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预借现金(含转账)和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第二十四条 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被告邹松在该章程右下角“申请人已阅读并同意本章程 申请人签名”处签名。 嗣后,原告重庆农商行江津分行依约向被告邹松发放卡号为622218800XXXX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邹松激活后多次消费,并开通分期付款业务。嗣后被告邹松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邹松尚欠原告重庆农商行江津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 789.89元、利息2248.92元、转账手续费13.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复利、转账手续费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该通知明确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 789.89元; 二、被告邹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截至2021年3月30日利息2 248.92元、转账手续费13.84元,从2021年3月31日起利息以所欠透支本金13 789.89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2 248.92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计117元,由被告邹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石 磊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青青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雷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