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隰县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隰县龙泉镇北门小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隰县龙泉镇居民,职务:客户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袁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隰县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袁某、段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被告辩称 告隰县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袁某、段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某、袁某、段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000元,利息72355.01元(截止至2021年3月24日),及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被告王某、袁某、段某某、刘某某偿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80000元整。原告审核被告王某、袁某、段某某、刘某某偿贷款申请材料后,于2019年4月16日与被告王某、袁某、段某某、刘某某偿签订20190411001501号《新田村镇银行最高额贷款合同》,20190411001502号《新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9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年利率12.474%、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2018年4月15日,原告依被告王某、袁某、段某某、刘某某偿申请履行了贷款义务,向王某、袁某、段某某、刘某某偿银行授信额度480000元。被告王某、袁某、段某某、刘某某2019年4月16日至2021年3月24日共计使用额度480000元,现尚欠本金480000元,利息共计72355.01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表示资金紧张,无法归还利息及本金,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
被告王某、袁某、段某某、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被告王某、袁某与原告签订了《新田村镇银行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0411001501,合同约定:贷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8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用途为购买化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9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合同第15条约定了违约情形:15.1.5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第16条约定了违约救济措施:16.1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被告段某某、刘某某与与原告签订了《新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9041100150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后被告王某、袁某偿还借款利息至2020年3月31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田村镇银行最高额贷款合同》、《新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借款凭证及提款申请书、贷款回收信息查询单、欠本欠息信息查询单、四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袁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借款人未按期结付利息,属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按照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限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隰县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因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95‰计算,从2020年4月1日起算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息(罚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9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从2021年4月1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段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3元,减半收取计4662元,由被告王某、袁某、段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