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白霓镇龙泉村**, 被告: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 被告:李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程某、罗某、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向原告李某1偿还借款本金2971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97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罗某、李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被告程某出具1份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30‰计息。同时,被告罗某、李某2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9年12月;为此,原告遂多次找被告催讨本息未果,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罗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被告李某2答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原告李某1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某1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程某、罗某、李某2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借条、个人担保书、转款凭条,证明本案借贷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被告罗某、李某2为借款人程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查明

证据四、宋大甫出具的情况证明、宋大甫身份证、宋大甫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宋大甫在2019年3月12日受原告委托用其银行卡向被告程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 被告李某2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虽被告程某、罗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李某2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2日,被告程某以办猪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1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李某1委托案外人宋大甫向被告程某的账户转账汇款300000元,支付了出借款项。被告罗某、李某2为被告程某提供担保,在借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并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发生后,被告程某按约偿付利息至2019年12月12日。庭审中,原告李某1认可被告罗某于2020年9月份向被告李某2支付的3000元,被告程某、罗某通过案外人程彬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告李某2支付的100000元,为被告程某偿还的借款款项。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1是被告李某2的胞兄,被告罗某与被告李某2系妯娌关系,被告罗某是被告程某之母。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1与被告程某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民间借贷,被告程某应当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程某已按约定的月利率3%自愿支付至2019年12月12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后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之规定,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0月21日间,本案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应为57047.67元。被告程某已偿还原告103000元款项扣除前述利息后,多付的45952.33元应冲抵本金,故被告程某尚欠原告李某1的借款本金为254047.67元。二、被告罗某、李某2为被告程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法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某、李某2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罗某、李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254047.67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由被告罗某、李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350元,被告程某、罗某、李某2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廖元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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