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朝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建水县。
被告:施建文,男,****年**月**日出生,住建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朝旺与被告施建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朝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684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2日,被告施建文以服装经营为由,向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借期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7.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施建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被告施建文和原告,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信用联社本金49076元和2017年12月6日起至本金49076元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偿还了全部本息合计76846元,被告2019年6月1日写了一张76846元的欠条给原告,到现在已经过去1年多,经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施建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1日,被告施建文以服装经营为由,向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期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7.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原告杨朝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被告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建水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9076元及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要求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2月23日,本院以(2018)云2524民初2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施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9076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本金49076元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告杨朝旺对被告施建文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10月29日,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云南建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缴付执行款22000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缴付执行款18000元;2019年5月28日云南建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贷款利息27797.11元;2019年5月29日原告、被告署名向本院缴付执行款28899元,该款项实际为原告缴付。原告为被告与云南建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笔借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实际支付96696.11元。
基于原告为被告与云南建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笔借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方便记日期,欠条落款日期写成2019年6月1日。《欠条》载明:今欠杨朝旺老师(幸福小学)现款7万捌仟陆佰肆拾陆元(76846.00元)。此据。欠款人:施建文。电话182××××1774。身份证号5325241971××××××××.此据2019.6.1。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欠款。
被告施建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从本院(2018)云2524民初26号卷宗提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告为被告金融借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承认欠原告76846元,原告也予认可并收执。原告虽因履行连带责任实际支付96696.11元,但原告不主张全额追偿、仅起诉要求偿还76846元,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684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施建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朝旺欠款76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施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