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丹东绿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楼房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孙义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王春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丹东绿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春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21)辽0604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春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丹东绿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春有立即给付货款49716元、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52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春有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王春有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春有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丹东中心支公司处有保单,本院强制解除该保单,提取该保单现金价值1259.33元,扣除本案执行费646元,余款613.33元已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丹东绿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春有名下无房屋、车辆、银行存款、证券、股权、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货款49716元、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执行长 刘 君 执行员 孙 雷 执行员 回 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