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尚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系杨亚虎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系杨亚虎父亲。

原审第三人:鸡泽县鸡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九鼎路。

法定代表人:叶锋涛,鸡泽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鸡泽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尚民因与被上诉人杨亚虎、原审第三人鸡泽县鸡泽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尚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晋、被上诉人杨亚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菊、原审第三人鸡泽县鸡泽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彭尚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鸡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3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亚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鸡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3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查清。本案是被上诉人杨亚虎起诉上诉人彭尚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首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订立合法的书面或者口头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甲方彭尚民、乙方杨亚虎、丙方为鸡泽镇人民政府,2007年8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由于该合同上并无杨亚虎亲笔书写的签名,只是在打印的杨亚虎的名字上有一个手印。为此,上诉人当庭提出要求对该手印是否系杨亚虎的手印,要求进行鉴定(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六页倒数第二行,当时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了要求鉴定的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作出任何处理。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即交付租赁物。土地租赁合同系实践合同,出租人就已经交付租赁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本案中,所有在卷的证据里,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租赁合同的主合同给付义务,即交付租赁物。那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本案中所依据的(2018)冀043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4民终3304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中的授权委托书并非杨亚虎书写,杨亚虎也并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按手印。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审:原代,现授权委托书中是否是杨亚虎亲笔签名?原代:本次诉讼授权委托书及诉状是杨亚虎的亲笔签名,(2018)冀0431民初555号案件中委托书不是杨亚虎亲笔所签,(2019)冀04民终3304号案件中提交的委托书中杨亚虎名字是杨强国所签”。这些事实,系原告代理人亲口承认的,并且记载于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通过这些事实可以明显看出,(2018)冀0431民初555号案件和(2019)冀04民终3304号案件属于代理人没有经过委托人授权而进行的代理。并且,事后委托人也并未追认。由此可见,该两个案件的代理人并未获得代理资格,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诉讼。这些事实,一审法院知情后,应当层报至一审法院审委会,由审委会作出决定层报至上级法院,依法对上述两案进行纠正。不能以上述两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被上诉人户内在鸡泽县实际分得土地为6.78亩,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户内已经被征用了9.249亩土地,再加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加起来,被上诉人被征用、出租的土地已达16亩多,这些土地是从哪里来的?这些情况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一个户内承包经营权土地只有6.78亩土地的家庭,是如何通过政府征用以及对外出租共计16亩多的土地的?这些事实,与本案的审理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五、本案第三人消极应诉,并未陈述客观真实的情况。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丙方系本案的第三人,那么本案的第三人对该合同是如何签订的,是否履行了,是否交付了等情况,负有如实向法庭陈述的义务。而本案中,第三人答辩意见,详见庭审笔录第五页“第三人:没有意见”,第三人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也是:“没有质证意见”,法庭辩论意见也是“没有”。第三人明显属于消极应诉,并未向法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向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制止消极应诉行为。综合以上上诉意见,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权威与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 杨亚虎答辩称,彭尚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鸡泽县鸡泽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现任政府不了解以前的情况,请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杨亚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租地协议即支付原告2017年-2020年6月1日前2.7亩土地的租赁费17280元,2021年6月1日起按照租地协议每年支付2.7亩租赁费4320元,并每五年参照前三年小麦价格平均值调整一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日,原告杨亚虎与被告彭尚民签订了租地协议,租地协议的甲方为彭尚民,乙方为杨亚虎,丙方为鸡泽镇人民政府。租地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彭尚民租赁了杨亚虎的土地为2.7亩,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37年6月30日;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参照前三年小麦小麦价值而定(租金每亩最低保护价为1000元);租金采用预付方式进行。第一年在2007年8月2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在6月1日前预付后一年租金……”因在租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杨亚虎与彭尚民发生纠纷,杨亚虎曾于2016年9月6日将彭尚民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12月2日作出(2016)冀043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因彭尚民不服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冀04民终字976号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经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冀043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彭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亚虎支付土地租金4320元;二、驳回杨亚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杨亚虎和彭尚民收到判决书后均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冀04民终33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收到(2019)冀04民终字判决书后,杨亚虎和彭尚民均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冀民申18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杨亚虎、彭尚民的再审申请。经杨亚虎申请执行,彭尚民支付了(2018)冀043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016年的2.7亩的土地租赁费4320元。因彭尚民未支付杨亚虎2017年至2020年的土地租赁费,杨亚虎于2018年8月3日再次将彭尚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彭尚民申请鸡泽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鸡泽镇人民政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

以上事实亦有庭审笔录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彭尚民租赁杨亚虎的2.7亩土地,已有鸡泽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1民初555号以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330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彭尚民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支付杨亚虎2.7亩土地租金,生效判决确认的2.7亩租金为4320元,彭尚民应当支付杨亚虎自2017年至2020年2.7亩土地租金为17280元。杨亚虎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彭尚民在每年的6月1日支付当年的2.7亩租金432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每年的6月1日预付下一年的租金,一审法院对2021年的租金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杨亚虎请求的2021年以后的租金和每五年调整一次租金,租金调整参照前三年小麦平均价值确定。因杨亚虎的该项诉讼请求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尚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亚虎支付2017年至2020年2.7亩承包地租金17280元;二、彭尚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亚虎2021年2.7亩地租金4320元;三、驳回杨亚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彭尚民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后,杨亚虎到本院陈述,鸡泽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3304号民事判决书中,杨亚虎委托书中的签名是杨强国写的,杨强国是本人父亲,当时本人不在当地,是本人口头授权委托父亲杨强国写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亚虎称,鸡泽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3304号民事判决书中,杨亚虎委托书中的签名是杨强国代本人写的,是本人口头委托父亲杨强国写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驳回杨亚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鸡泽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1民初555号以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330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彭尚民租赁杨亚虎的2.7亩土地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彭尚民按照生效判决支付杨亚虎2.7亩土地租金,2.7亩租金为4320元,同时判决彭尚民支付杨亚虎自2017年至2020年2.7亩土地租金为17280元。上述判决并无不当。杨亚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尚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彭尚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张增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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