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刘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乃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朱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浩、刘芬与被告吕乃科、朱艳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3月15日、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武浩、刘芬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被告吕乃科、朱艳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武浩及其与刘芬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被告朱艳梅、吕乃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武浩、刘芬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被告朱艳梅、吕乃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芬、武浩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被告吕乃科、朱艳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吕乃科、朱艳梅申请对案涉房屋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变更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浩、刘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吕乃科、朱艳梅赔偿财产损失39775元、租金损失7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43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吕乃科、朱艳梅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系现代花园小区2栋410室业主,吕乃科、朱艳梅夫妻系楼下210室业主。2020年5月29日14时52分,210室发生火灾,烧毁我的房屋。淮北市相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淮相消火认字[2020]第0005号《火灾认定书》,并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案涉410室房屋火灾财产损失为39775元。吕乃科、朱艳梅夫妻在210室的平台处私自违章搭建简易棚,堆放可燃物,且在平台从事装潢、广告材料的切割、电焊等工作,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导致火灾发生,而火灾发生后又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灭火,致使我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吕乃科、朱艳梅庭审中辩称:1.本案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规则原则,而我们对本次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火灾起因可以排除电器线路故障、自燃、雷击、小孩玩火等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燃棚内可燃物引发火灾,因此可以判定火灾是其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3.本案应当适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火灾为外来火源引发,火种应为楼上掉落,二楼以上住户应承担相应责任;4.武浩、刘芬主张的租金损失、律师费并非必然损失也不是本次火灾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三楼在家中堆放了大量的酒水,酒水是燃烧性较强的物品,对助燃扩大损失导致四楼、五楼损失起到较大作用;5.案涉价值评估违反法定程序且评估机构无相应资质,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明损失的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武浩、刘芬提交的《评估报告》,该评估由淮北市相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单方委托作出,吕乃科、朱艳梅在诉讼中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其未缴纳评估费用,评估机构退函处理,应视为其放弃重新评估的申请,吕乃科、朱艳梅再以未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取及评估过程为由主张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经审查该评估机构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等违法情形,对案涉《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对《租房协议》及租房收据,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租赁价格及时间具有合理性,吕乃科、朱艳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吕乃科、朱艳梅提交的照片,该组照片无法证明烟头系谁所扔亦无法证明烟头为引发本次火灾的外来火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吕乃科、朱艳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居住在淮北市相山区,朱艳梅系案涉房屋产权人。武浩、刘芬居住在吕乃科、朱艳梅楼上410室。吕乃科、朱艳梅在无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二楼室外平台搭建简易棚用于电焊、切割,并在棚内堆放吊绳、电压器等干活物品。2020年5月29日14时49分许,210室外平台搭建棚内设置的金属架西侧中部位置起火,火灾烧毁210室室内装修、家具及阳台杂物等物品,以及三、四、五楼外窗、空调及室内装修等。同年7月13日淮北市相山区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核实作出淮相消火认字[2020]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可以排除电器线路故障、自燃、雷击、小孩玩火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燃棚内可燃物引发的火灾。后淮北市相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410室火灾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7月1日作出《评估报告》,认定410室火灾财产损失在2020年5月29日止的价值为39775元。诉讼中,吕乃科、朱艳梅申请对案涉房屋财产损失重新评估,因其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评估费用,评估机构退函处理。
2020年5月30日,武浩与案外人李军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武浩租赁李军位于相山区相阳路西,黎苑路北2#房屋居住,租赁期6个月,租金半年付一次7800元,武浩一次性支付6个月租金7800元。后因武浩、刘芬与吕乃科、朱艳梅财产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武浩、刘芬遂诉至本院,致本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案涉火灾的发生虽不能确定确切起火原因,但起火点在210室室外平台搭建棚内,财产所有人应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负有妥善管理及防范火灾的义务。吕乃科、朱艳梅作为210室业主,在未履行相应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室外平台搭建简易棚并堆放麻绳等工作用品,存在安全隐患,火灾的发生与其没有尽到管理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有一定关系,吕乃科、朱艳梅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由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为30%。关于武浩、刘芬的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案涉410室房屋火灾财产损失为3977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房屋租赁费用7800元,均系因火灾致使的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武浩、刘芬主张律师代理费,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吕乃科、朱艳梅应赔偿武浩、刘芬财产损失14272.50元(47575元×30%)。对武浩、刘芬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吕乃科、朱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浩、刘芬财产损失14272.50元;
二、驳回武浩、刘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武浩、刘芬负担740元,由吕乃科、朱艳梅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