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吴绍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观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应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应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应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应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华,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黎观荣,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888号综合楼一层、四层,1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47035850N。

责任人:何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娅玲,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吴绍英、张观火、张应惠、张应蕊、张应达、张应运与被告黎观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达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4694.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即27984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694.64元、死亡赔偿金576367元、丧葬费36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费用4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黎观荣未答辩。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外按50%的比例赔付;医疗费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每年49899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认可15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费用不予赔偿,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此项费用;诉讼费不予承担。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10月8日8时,张星明驾驶人力三轮车,从福建省政和县南庄路往环城路星溪乡宝岱村农田方向行驶,行驶至林屯与宝岱村路口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与由被告黎观荣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星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8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星明与黎观荣负事故同等责任。

四、受害人概况:原告吴绍英、张观火、张应惠、张应蕊、张应达、张应运系受害人张星明(****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配偶及子女。

五、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及保险情况:×××号轻型货车的车主系案外人黎清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原告合理损失清单如下:

1、张星明医疗费:4694.64元;

2、死亡赔偿金:52397元/年×11年=576367元;

3、丧葬费:36039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5、家属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

共计650100.64元。被告黎观荣已额外补偿原告78000元。

裁决结果

五原告因亲属张星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84694.64元。交强险赔付后的余额,根据事故双方责任以及案涉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情况,由原告方自负4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即2792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绍英、张观火、张应惠、张应蕊、张应达、张应运因亲属张星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3938.2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到五原告指定的张应达于中国农业银行福州象园支行账户×××。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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