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阳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 被告:牛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阳洋与被告牛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阳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5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46元(花呗逾期算法,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大概一年);3、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2020年1月13日因私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元(从支付宝花呗套现),并言 明于春节后初八左右归还(2020年2月1日)。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没还,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一拖再拖,最后干脆微信拉黑,手机号拉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牛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王阳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牛顿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5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后,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拒绝偿还借款1450元的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牛顿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50元未还的法律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被告牛顿转款1450元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元,被告拒不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4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450元的利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利息的证据,应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阳洋借款1450元。 二、驳回原告王阳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牛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中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程琳